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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 2017

段禄轲一案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

(2017)湘10法赔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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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赔偿请求人:段禄轲,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赔偿请求人段禄轲于2017年11月6日以本院作出的(2013)郴民一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和(2014)郴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为错误民事判决,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本院:1、赔偿段禄轲1046846元经济损失;2、追究有关办案人员责任并责令有关办案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据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未将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纳入国家赔偿案件的审查范围,因此,人民法院对民事错判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段禄轲以民事错判向本院申请赔偿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本院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段禄轲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