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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7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田启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因公安行政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湘10行赔终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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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田启,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桔井路**。法定代表人祁永忠,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伟,男,住湖南省郴州市王仙岭苏仙电业局****。委托代理人肖峰,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田启因其诉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公安行政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田启、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田伟、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田启系郴州市和谐法律服务中心的法律工作者。2015年6月1日,邵田启接受刘荣芳、陈红梅的委托为其子刘佳到苏仙公安分局办理上户手续。2016年5月25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以下简称苏仙公安分局)所辖良田派出所对刘荣芳为其子上户进行询问,并填写了“补录人口信息审核表”。邵田启于2016年2月18日向苏仙公安分局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苏仙公安分局未给予书面回复。邵田启认为苏仙公安分局造成其经济损失,诉至一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邵田启起诉苏仙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邵田启于2015年12月15日以与苏仙公安分局达成调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邵田启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邵田启认为苏仙公安分局未及时办理其所申请的小孩上户手续,造成误工费、交通费、委托代理费、名誉损失等。但邵田启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且邵田启所主张的损失均不是因被诉行政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的事实。综上所述,苏仙公安分局未违法实施行政行为,邵田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邵田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邵田启不服上述行政赔偿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接受刘荣芳夫妇的委托为其小孩刘佳办理户口,刘荣芳本人和上诉人曾九次到被上诉人苏仙公安分局良田派出所办理户口,被以种种拒绝办理,上诉人有视频证据和手机短信证据证明,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在上诉人起诉时,被上诉人没有为刘荣芳小孩办理户口,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才于2016年6月16日为刘佳办理了户口登记。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资兴市公安局调取的证据,一审法院以不具有真实性为由不予采信,严重违反了关于证据的法律规定。而被上诉人为了规避法律,在诉讼期间为刘佳办理户口登记,明显违法不应当采信,一审法院却支持认可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在良田派出所办理户口期间曾被不明身份的人绑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被上诉人视而不见,严重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为了刘佳办户口之事曾经九次往返良田派出所,多次到郴州市公安局、湖南省公安厅上访花费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资料打印费均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超过审理期限作出判决,行政机关负责人没有出庭应诉,均违反法定程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仙公安分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代理刘荣芳为其小孩办理户口登记时,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后,被上诉人派出所已经为其办理了户籍登记。二、上诉人邵田启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到派出所办事,所支出的交通费等费用是当事人应当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损失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行为未造成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邵田启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邵田启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邵田启受委托为他人代为办理小孩户籍登记事项,在办理过程中,上诉人曾多次往返苏仙公安分局良田派出所,因故未办成,上诉人因此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从上诉人邵田启提出的行政赔偿内容可以看出,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苏仙公安分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了邵田启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而只是提出误工费、上访车旅费、代理费损失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并没有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情形,邵田启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而邵田启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并导致直接经济损失。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邵田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敏代理审判员:邓群代理审判员:陈道勇

书记员:邹群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