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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 2017

胡传兰、周广民赔偿决定书

(2017)鲁08法赔2号

案由与程序
·
裁判日期
2017-12-12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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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胡传兰,女,汉族,农民,1939年7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微山县。赔偿请求人:周广民,男,汉族,1960年7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微山县。赔偿请求人:周广华,男,汉族,1961年3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微山县。赔偿请求人:周广荣,女,汉族,1966年5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微山县。赔偿请求人:周燕,女,汉族,1978年6月7出生,住山东省微山县。上述胡传兰、周广民、周广荣、周燕的委托代理人:周广华,男,汉族,1961年3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微山县。

赔偿请求人胡传兰、周广民、周广华、周广荣、周燕于2017年11月28日以本院行政判决错误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8日听取了赔偿请求人胡传兰、周广民、周广荣、周燕的委托代理人周广华及周广华本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该条规定明确了适用国家赔偿的九种情形,即赔偿请求人的申请只有符合这条规定中的情形,才享有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赔偿请求人胡传兰、周广民、周广华、周广荣、周燕以本院作出的行政判决错误造成其损失为由请求本院国家赔偿,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应不予立案。虽本院立案部门按照立案登记制的相关要求受理,但根据上述规定,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亦应依法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胡传兰、周广民、周广华、周广荣、周燕的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