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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 2017

杨爱国重审无罪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7)云28法赔6号

审理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与程序
·
裁判日期
2017-11-29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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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杨爱国,男,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市人,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现住景洪市。委托代理人:何维飞,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赔偿请求人杨爱国于2017年10月12日以重审改判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于2017年11月17日听取了赔偿请求人的意见。本院依法对杨爱国的赔偿请求事项、事实及依据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杨爱国提出的赔偿请求事项及理由:1、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依法支付赔偿请求人“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257595.55元(2015年1月8日至2017年10月29日共计995天,即995天×258.89元=257595.55元);2、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依法支付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0元;3、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赔偿请求人女儿杨云生活费32082.62元(按照云南省2016年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769元计算,即11769÷365天×995天=32082.62元)。以上费用共计:389678.17元。其理由为:2015年1月8日景洪市公安局以赔偿请求人(以下简称请求人)涉嫌故意杀人对请求人刑事拘留,将请求人羁押在景洪市看守所。2015年1月22日被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9日景洪市人民检察院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1月11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版纳中院)决定管辖本案,1月22日景洪市法院将案件退回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9日将案件再次报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2016年3月25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向版纳中院提起公诉,2016年6月29日版纳中院作出(2016)云28刑初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请求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附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吉永、田洪经济损失人民币15078元。请求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月2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云刑终122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版纳中院重审。在案件重审期间,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7年8月14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28刑初88号刑事裁定书,准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西检公诉刑不诉(2017)41号不起诉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请求人不起诉。2017年9月29日请求人被释放。

经审查查明,杨爱国因涉嫌犯故意杀人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9日景洪市人民检察院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1月11日本院决定管辖本案,1月22日景洪市人民法院将案件退回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9日将案件再次报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2016年3月25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6)云28刑初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请求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附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吉永、田洪经济损失人民币15078元。请求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月2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云刑终122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案件重审期间,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7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7)云28刑初88号刑事裁定书,准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西检公诉刑不诉(2017)41号不起诉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请求人不起诉。2017年9月29日请求人被释放。另查明,赔偿请求人杨爱国自2015年1月8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限制人身自由,其被侵犯人身自由共计995天。以上事实有景洪市检察院景检公诉刑诉(2015)737号起诉书;西双版纳州检察院西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本院(2016)云28刑初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法院(2016)云刑终1225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17)云28刑初88号刑事裁定书;版纳州检察院西检公诉刑不诉(2017)号不予起诉决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017年度每日国家赔偿金标准,即2016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为258.89元,赔偿请求人杨爱国被侵犯人身自由995天,应支付其国家赔偿金人民币257595.55元。本院与赔偿请求人杨爱国协商后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据此,经本院国家赔偿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按照2017年度每日国家赔偿金标准,即2016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258.89元,支付赔偿请求人杨爱国被侵犯人身自由995天的国家赔偿金人民币贰拾伍万柒仟伍佰玖拾伍元伍角伍分(¥257595.55元)。二、驳回赔偿请求人李思龙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