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万源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李显洪,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1955年1月19日,大专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
赔偿请求人万源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2016年9月28日以本院超标的查封、违法执行、虚假保全、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3、在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万源市科技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于2002年3月7日收购第四建司,于次日对诉前查封财产进行处置、毁损。赔偿请求人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制止科技公司的违法行为。该院指令万源市人民法院制止。万源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0日向科技公司发出通知无果后,于4月11日召集双方进行座谈,要求科技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科技公司不予理睬。万源人民法院不履行监管职责,却在同年4月25日制作虚假查封财产清单,造成二审误判。4、第三人新技术公司于2001年停止生产。2009年达中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赔偿请求人支付科技公司预期租金。在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相关案件卷宗后,赔偿请求人方查阅赔偿义务机关万源市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3日违法执行的全部证据。赔偿请求人多次申请万源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并向最高法院、省高院申诉无果。请求万源市人民法院赔偿因违法查封、扣押、执行造成的经济损失1853472.20。
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1、赔偿请求人万源市供销合作社联社(以下简称:万源市供销社)在与原万源市第四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第四建司申请保全查封的诉讼标的仅为3万元,万源市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30日以(1996)万经初字第095号民事裁定书,将我社价值100余万元的财产及机器设备予以查封,交由第三人原达川地区新技术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达川新技术公司)保管。但该院于1997年8月8日作出的(1997)万经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赔偿请求人支付租金为86509.20元,故该院原查封行为属超标的查封。2、1999年9月2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万源市人民法院(1997)万经初字第35号案件,作出(1999)经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万源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同年10月19日,万源市人民法院召集双方座谈,决定中止执行、维持现状。但同月23日,该院从第三人达川新技术公司处强制执行赔偿申请人的固定资产431348.00、第三人达川新技术公司财产209434.50元违法执行移交,并将诉前保全查封、扣押的财产481748.90元违法先予执行,造成赔偿请求人租金损失54万元。
经审查查明的案件事实:1992年12月,原白沙供销公司下属的木材联合加工厂租赁原八台建司房屋、机器设备等,双方于同月16日签订了人才、房屋、设备交接书。1993年1月12日,白沙供销公司(乙方)与八台建司(甲方)签订租赁协议书。同年12月15日,八台建司按约定将机器设备、房屋、预制场移交给白沙供销公司木材联合加工厂。木材联合加工厂接手后,在租赁场地上增加修建了围墙、工棚、房屋,其中烘干房、车间房二栋系白沙供销公司委托八台建司承建。后经白沙供销公司与八台建司施工队决算,该工程总造价146260.20元。1993年木材联合加工厂转由赔偿请求人万源市供销社联合管理经营,成立万源市木制品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木制品厂),八台建司更名为万源市第四建筑公司。1995年3月10日,赔偿请求人万源市供销社将其承租万源四建司的房屋、场地、设备及其自行添置的设备、房屋转租给原达川地区新技术开发公司经营,租期三年(即从1995年3月15日至1998年3月14日,但该公司事实上租赁至2002年3月底)。万源四建司知道转租事实后未提出异议。1996年1月15日,万源四建司与万源供销社续签了租期范围不变、租期三年(1996年1月至98年12月底)及租金共8万元的租赁合同。1996年8月9日,因赔偿请求人未按约定交清当年租金,万源四建司书面通知其终止合同,并要求在当月15日前办理终止合同后期移交手续。双方为此协商无果。同年8月28日,万源四建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赔偿请求人万源市供销社终止合同、由其支付租金、承担滞纳金135981.6元,并分给转租利润14.25万元。同日,万源四建司以赔偿请求人万源市供销社尚欠租金、修缮款等18.5万元为由,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本院先行查封厂房内属万源市供销社投入的部分设备及汽车,并提供了诉讼担保。同月30日,本院作出(1996)万经初字第09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万源市供销社所有的在白沙镇23公里处万源市木制品装饰材料厂的机器设备(详见清单),并暂将机器设备交与万源市木制品装饰材料厂保管、使用。同年9月10日,万源市供销社因原达川新技术公司未付租金,亦向本院提起诉讼。两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万源市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万源市四建司、万源市供销社、达川新技术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的资产价值进行鉴定评估。万源市资产评估事务所于1997年4月24日作出万资评(1997)13号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万源市供销社投入构建的房屋重置完全价值208510.00元,评估现值172312.00元;出租给达川新技术公司设备及材料原值283596.51元;评估机电设备15台,原值265500.00元,评估现值81582.64元,两项合计评估现值253894.64元;。1997年8月8日,本院对万源四建司与万源市供销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7)万经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一、原告万源市第四建筑公司与被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到终止日;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万源市四建司第一、二年租金6万元,并给付违约金117元,承担占用资金利息4282.20元。逾期按国家银行商业贷款利息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同年12月8日,本院对赔偿请求人与达川新技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作出(1997)万经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一、解除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达川新技术公司应偿付租金205万元,并在1998年6月30日前返还承租财产,撤出承租期内自建的设施。双方亦未上诉。1999年5月10日,因赔偿请求人万源市供销社未按判决执行,第四建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赔偿请求人万源市供销社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财产及场地。本院召集第四建司、赔偿请求人、达川新技术公司三方协商,达成两案合并执行协议:达川新技术公司应付赔偿请求人租金以其地砖抵债3万元,下差78450元直接支付第四建司;其余部分用资产抵偿(万源市供销社自愿用万城公路23公里的木砖厂不动产,按行价清偿),在199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三方当事人均在执行笔录上签字,但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同年9月20日,达州中院作出(1999)经再字第11、1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1999)万源民初字第35、44号二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同年10月19日召集原万源四建司经理熊贵祥、万源市供销社副主任刘永贵、万源市八台乡党委、政府相关人员在场,告知双方当事人因两案再审,暂缓执行、维持现状。同月23日万源四建司向本院递交申明:限定两日内收回出租场地,否则将自行收回。我院为防止万源四建司自行收回场地、致原查封财产处于无管状态,于同月23日由本院执行人员邀请万源市广播局在万源四建司原预制板场地录像,将不动产厂房内属于达川新技术公司的部分不动产由其搬腾,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楼上四间、楼底三间(空房)交由四建司,其余财产维持现状。达川新技术公司的看守人员梁承富在该租赁场地内看守至2002年6月21日。2000年7月20日,本院再审后作出(2000)万源法经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1997)万经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同年11月20日,本院再审后作出(2000)万源法经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1997)万经初字第44民事判决。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4日作出(2002)达中民再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00)万源法经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同年5月16日,该院作出(2002)达中民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万源市人民法院(2000)万源法经再字第05号民事判决和(1997)万经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二、万源市供销社与达川新技术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三、达川新技术公司给付万源市供销社租金二年,共计33万元,扣除已付14.8万元,还应付18.2万元。一审、再审、上诉诉讼费17850元,由万源市供销社负担1785元,由达川新技术公司负担16000元。2002年3月7日,万源市科技公司兼并万源市四建司,次日进场接管了万源市四建司的部分房屋、场地,于3月11日动工修复。同年3月21日、6月13日万源市科技公司两次通过挂号邮件方式,向赔偿请求人万源市供销社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及时归还场地、设备,并撤出原修建的房屋等设施,该社未予答复。3月29日万源市科技公司对现场进行摄像并申请公证后,雇人对垮塌的堡坎、围墙进行修复,对赔偿请求人原修建的工棚、厂房等予以拆除,在原堡坎上加修使用拆除的部分材料。此时,因达州中院对(2000)万源法经再字初第4号租赁合同案进行再审,赔偿请求人万源市供销社于2002年4月1日向该院反映情况,要求制止万源市科技公司的行为。同月25日,本院到场对现场的动产机器设备查封清理后移交万源市科技公司保管。2003年3月26日,赔偿请求人万源市供销社认为原万源四建司在达州中院对(1997)万经初字第35号案再审未终结前,不顾两级法院阻止,在未与其办理结算及移交的情况下,擅自收回出租财产非法撤出、占用其出租期内投资修建的围墙、堡坎、房屋、烘房、钢管等,以万源市科技公司为被告,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同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03)万源法经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一、万源市科技公司赔偿万源市供销社房屋、围墙、包括损失共计86156元;二、驳回万源市供销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万源市科技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向检察机关申诉。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达州中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作出(2005)万法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维持(2003)万源法经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二条,撤销第一条;万源市科技公司赔偿万源市供销社房屋损失73130元。万源市科技公司上诉后,达州中院作出(2005)达中民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2003)万源法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和(2005)万法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万源市供销社的诉讼请求。万源市供销社不服,向达州中院申请再审。2007年3月14日,达州中院作出(2007)达中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5)达中民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万源市人民法院(2003)万源法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和(2005)万法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二、万源市科技公司应赔偿万源市供销社经济损失43878.06元。2003年9月11日,万源市科技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请求人万源市供销社支付1999年元月至2002年6月底的逾期租金、利息、违约金,按移交表归还设备、财产,赔偿因维修及拆除场地障碍物的费用。本院作出(2003)万源法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一、万源市供销社赔偿万源市科技公司租金损失73326元;二、万源市供销社返还万源市科技公司房屋2间;三、驳回万源市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经再审,本院作出(2005)万源法民再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03)万源法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第二条,撤销第一条;二、万源市供销社应赔偿万源市科技公司预期租金损失83998元。万源市科技公司上诉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达中民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万源市人民法院(2005)万源法民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二、撤销万源市人民法院(2003)万源法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维持第二、三条;三、由万源市供销社支付万源市科技公司预期租金86666、67元(1999年1月1日至2002年3月29日);四、由万源市供销社按照双方于1992年12月16日和1993年2月15日签订的财产、物质移交清单将机器设备返还给万源市科技公司。2009年,达州中院作出(2009)达中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院(2005)达中民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万源四建司与赔偿请求人万源市供销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万源四建司以赔偿请求人万源市供销社尚欠租金、修缮费等共计18.5万元为由,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1996)万经初字第095号民事裁定书后,将保全查封后的财产交由木制品厂。赔偿请求人万源市供销社接受该厂管理、经营后,亦未提出异议。根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下同)第96条之规定,本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对(1999)万源民初字第35、44号二案进行再审期间,于1999年10月19日召集原万源四建司、万源市供销社的相关人员在场,告知双方当事人因中院指令再审,暂缓执行、维持现状。但同月23日,本院在万源四建司递交声明后,为防止其自行收回场地,致原查封财产处于无管状态,于同月23日邀请万源市广播局在万源四建司原预制板场地进行录像,将部分财产交达川新技术公司、万源四建司保管,但租赁方仍承包租赁至2002年3月29日。上述事实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达中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故本院1999年10月23日的财产移交不属于违法执行。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达中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赔偿请求人万源市供销社在与万源四建司签订房屋场地、设备承租的合同有效期限(1995年3月25日至1998年3月14日)期间,于同年4月19日将承租设备移交给达川新技术公司生产经营至1999年8月,超过供销社与四建司的承租合同有效期;供销社起诉达川新技术公司支付租金只主张的第二年租金等,起诉时间是1996年9月;本案属再审上诉案件,不能超出原起诉时的主张,万源市供销社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该判决对赔偿请求人万源市供销社诉达川新技术公司支付逾期租金的主张,已告知其可另行起诉。赔偿请求人万源市供销社在该判决生效后未依法主张逾期租金,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其请求本院违法执行造成其租金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2000)万经再初字第4号案件在达州中院再审期间,万源市科技公司在接受万源四建司资产进场后,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万源市供销社及时归还场地、设备,并拆除原修建的房屋等设施无果后,于2002年3月21日申请万源市公证处到场公证,对垮塌的堡坎、围墙进行维修,对供销社修建的工棚、房屋予以拆除。赔偿请求人万源市供销社向达州中院反映,请求制止该行为。我院于同年4月10向科技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立即停止拆除行为,已经履行相关职责。为防止损失的扩大,本院于同月25日到现场对动产机器设备进行清理查封后,交由科技公司进行保管。该行为系本院在情况紧急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依职权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并无不当,且经达州中院(2007)达中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该保全措施不违法。综上所述,赔偿申请人万源市供销社请求本院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万源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赔偿经济损失1853472.20的国家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审判员:张文化
书记员:王浠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