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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7

朱志成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7)鲁08行赔初12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一审
裁判日期
2017-06-26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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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志成,男,汉族,1955年4月16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新河,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振玉,男,汉族,1985年9月25日出生,住济宁市。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宜星,区长。委托代理人宋克刚,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荣旭,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朱志成因对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河、朱振玉,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克刚、陈荣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为引进山东航运物流交易服务中心项目,需要拆除朱志成依法所有的位于车站西路125号院内营业用房5600平方米,后被告没有成功引进该项目,朱志成营业用房2012年3月被被告拆除。被告在航运物流交易服务中心项目没有取得规划许可、建设用地批准而实施的拆迁行为违法,被告在房屋拆迁前,没有将补偿款一次性、足额补偿到位而实施的拆迁行为违法。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行政赔偿560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所诉行政行为发生在2012年3月,距原告起诉将近5年,当时原告对于答辩人所做行政行为是明知和清楚的,按照当时所施行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于2017年2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所诉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所诉行政行为发生在2012年3月,所诉行政行为涉及土地征收及补偿,2015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行政诉讼法才把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列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法无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所诉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所涉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2012年3月,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为了经济发展的需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案所涉土地开展拟征收工作。因拟征收的韩西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上有原告建造的房屋,2012年3月8日,在原告对拟征收行为和补偿方案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经与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原告自愿与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合法有效的。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和支付补偿款后,才实施了拆迁行为,故本案所涉土地征收和拆迁及补偿行为均不存在违法;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前,就已经按照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国土资源厅2008年9月26日公布的鲁价费发(2008)178号文件中的补偿标准对原告房屋的补偿价值进行了估价,原告房屋的全部价值和搬迁费用合计即为征收补偿协议中第一条所约定的453.04万元,原告已经全额收到了补偿款。原告起诉再要求答辩人支付拆迁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因行政区划变更,职权现由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继受)因引进山东航运物流交易服务中心项目建设的需要,对原告朱志成位于济宁市车站西路125号市场院内的资产进行征收(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原告租赁,属韩西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土地),2012年3月8日,原市中区政府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就征收补偿事宜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暂时支付给乙方453.02万元(其中房子暂按756元/㎡5600㎡=423.36万元,其它附着物及搬家费用等计29.68万元);签订协议同时支付此补偿款,由甲方实施全面拆除;待国家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出台后三个月内,由甲方对乙方5600㎡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的房屋符合新条例规定的,给予一次性补偿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453.04万元,原告将房产交付被告实施了拆除。2015年6月10日,本案原告以被告不履行上述征收补偿协议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12年3月8日的征收补偿协议,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济行初字第208号行政判决,认定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补偿协议的签订及已经履行的部分没有异议,因协议第三条所附条件未成就,不具备履行条件,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鲁行终548号行政判决,认定所涉征收补偿协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车站西路125号院内资产的征收补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协议签订后,原市中区政府向原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协议涉及的房屋已经拆除,项下土地已交付并使用;协议第三条因所附条件未成就,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行政赔偿560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赔偿以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为前提,行政赔偿的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原告诉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拆迁违法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鲁08行初18号行政裁定认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且已超过起诉期限,故原告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应一并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志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玲审判员:惠慧人民陪审员:王洪来

书记员:楚亭亭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