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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7

杜树清、淇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7)豫行赔终88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17-08-28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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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树清,女,196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委托代理人杜少杰,男,198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淇县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王海涛,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明,淇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蔺琰晰,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淇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淇县红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孙锦河,局长。委托代理人闫春秀,淇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树清因诉被上诉人淇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淇县政府)、淇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淇县国土局)土地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6行赔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少杰,被上诉人淇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明、蔺琰晰,被上诉人淇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闫春秀、苏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淇县政府为实施鑫宇城市花园的建设,淇县国土局于2013年9月4日制作了[2013]第69号征地告知书,对拟征收土地的面积、范围、补偿标准进行了拟征告知。淇县国土局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有淇县国土局、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吴寨村民委员会盖章及法定代表人、被征地农户代表签字认可。2013年9月18日,淇县国土局制作了淇国土资听告字[2013]第69号征地听证告知书,并于同日向吴寨村民委员会进行了送达。无证据证明,吴寨村民委员会及农户代表向淇县国土局提出听证申请。2014年1月1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对淇县2013年度第二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进行了批复。淇县政府于2014年2月17日制作了[2014]年第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4年2月24日制作了[2014]年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年12月9日,淇县政府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3]1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征地片区综合地价的通知》中吴寨村“区片补偿安置费38000元/亩”的标准,将杜树清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以杜清福(杜树清之夫)之名存入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阳信用社。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淇县国土局的主体资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淇县政府是其辖区内土地征收工作的组织实施者,依法征收土地是其法定职责。淇县国土局作为淇县政府的职能部门,其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实施的具体工作,其相关责任应由淇县政府承担,淇县国土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杜树清对淇县国土局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淇县政府征收土地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参照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4]238号《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十、十一条之规定,淇县政府在对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吴寨村杜树清的土地进行征收时,依法在征地前向吴寨村进行了预征告知、征地调查结果确认,同时告知了听证的权利,土地预征收阶段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淇县政府于2013年12月9日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3]1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征地片区综合地价的通知》中吴寨村“区片补偿安置费38000元/亩”的标准,将杜树清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以杜清福(杜树清之夫)之名存入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阳信用社,但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7日才对淇县2013年度第二批次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进行了批复,其征收土地的实施程序不符合先批准后征收的规定,征收程序违法。故杜树清请求确认淇县政府征收土地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杜树清请求的补偿标准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杜树清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其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裁决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四、关于原告杜树清主张的社会保障费用问题。参照豫劳社[2008]19号《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是否应被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范围应经过一定的行政认定程序。本案中,杜树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过有关程序认定属于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对象或行政机关已就其申请做出处理,故杜树清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落实社会保障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淇县人民政府征收杜树清承包经营的用于建设鑫宇城市花园的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杜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杜树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案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基本农田保护地块规划图和基本农田实施条例不予认可,淇县政府在2012年抢占上诉人的基本农田承包土地5.7亩,用于房地产开发,应确认其行为严重违法;2、根据土地管理法以及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害,淇县政府对上诉人的补偿标准极低,请求以每亩30万元进行赔偿;3、淇县政府未落实上诉人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对上诉人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进行落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淇县政府抢占上诉人的基本农田承包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淇县政府答辩称:1、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已经确认政府征收土地违法,故上诉人要求确认征收土地严重违法诉讼请求不应支持;2、上诉人要求按照每亩30万元的标准对其进行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社会保障费用的问题,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劳社[2008]19号《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有严格的程序规定,上诉人是否符合条件应根据该文件提出申请,而上诉人并未提交申请的相关证据。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淇县国土局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征收土地是淇县政府的法定职责,淇县国土局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淇县政府是其辖区内土地征收工作的组织实施者,依法征收土地是其法定职责。淇县国土局作为淇县政府的职能部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杜树清对淇县国土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淇县政府在河南省人民政府未对土地征收进行批复的情况下,实施的征收土地行为,不符合先批准后征收的规定,应确认其征收程序违法。杜树清上诉称其承包的土地为基本农田,要求确认淇县政府的征收行为严重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杜树清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杜树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四、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劳社[2008]19号《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是否应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范围应经过一定的行政认定程序。杜树清要求政府落实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但杜树清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属于被征地农民的范围并且向政府申请过落实社会保障问题,而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落实社会保障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杜树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杜树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平审判员:肖海生代理审判员:刘洋洋

书记员:王会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