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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7

曹训鹤、清丰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7)豫行赔终315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17-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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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原告)曹训鹤,男,194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兵,县长。委托代理人张朋飞,清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清丰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志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朋飞,清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训鹤因诉被上诉人清丰县人民政府、清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2017)豫09行赔初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训鹤,被上诉人清丰县人民政府及清丰县国土资源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朋飞、李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0月20日,曹训鹤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2011年5月,清丰县国土资源局为曹训鹤颁发了清集用(2011)第00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2016年11月3日,曹训鹤以清丰县人民政府一直未确权并颁发使用证为由向清丰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清丰县人民政府确认其宅基使用权、颁发宅基使用证。并邮寄了该申请书。2016年11月7日清丰县人民政府签收了该申请书。清丰县人民政府将该申请书转交清丰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12月8日,曹训鹤以实用面积与测量面积不符为由,向清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边界复查。该申请正在复查当中。2017年2月23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清丰县人民政府、清丰县国土资源局因19年来不履行法定职责颁发住宅使用证违法行为造成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材料费、建房材料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96740元,恢复住宅原貌。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及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清丰县区域内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依法由清丰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清丰县人民政府没有登记的职责。曹训鹤诉称清丰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应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清丰县人民政府不是行政赔偿的适格被告,曹训鹤对清丰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应予驳回。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清丰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1日为曹训鹤颁发了清集用(2011)第00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该证目前尚有效力。2016年,全国开展农村土地确权活动和不动产登记证书的换发。曹训鹤于2016年11月3日以清丰县人民政府一直未确权并颁发使用证为由向清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要求清丰县人民政府确认其宅基使用权、颁发宅基使用证。清丰县人民政府将该申请移交给了清丰县国土资源局,在清丰县国土资源局审查过程中,2016年12月8日,曹训鹤以其使用面积与测量面积不付为由向清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登记复查。因此,曹训鹤于2016年11月3日提出的申请正在复查中,该复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曹训鹤请求判决被告因19年未履行法定职责颁发住宅使用证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曹训鹤所列损失内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恢复原状与其本次申请办证及清丰县人民政府、清丰县国土资源局的行为没有直接关系,该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曹训鹤对清丰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曹训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1976年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1998年被上诉人委托双庙乡政府收取宅基地使用费,组织村委会与政府工作人员为双庙村居民登记、发证,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为上诉人登记、发证,违法把灰桩打在上诉人围墙内。2016年11月3日,上诉人发现清丰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中上诉人住宅面积审核错误,为此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职责作出书面答复,行政行为违法。2.清丰县人民政府、清丰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在1998年4月、2016年10月31日两次主动登记、颁发住宅使用证中未在法定期限内为上诉人登记发证,造成上诉人常上访、赴京、省、市至今已19年,家庭极度贫困,精神受到极大创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596740元。3.一审行政审判程序违法,庭审前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律规定,一审拒绝,不登记笔录,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向上诉人提交指证认证,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司法程序违法。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是证明被上诉人1998年4月行政不作为违法的事实证据,是造成上诉人常年上访、告状受到经济损失的事实证据,一审判决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是司法侵权行为。4.清丰县人民政府1998年和2016年两次行政不作为违法,清丰县人民政府是适格被告,上诉人要求判决被上诉人违法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判决清丰县人民政府2016年11月7日收到上诉人请求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后未办理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判决清丰县人民政府和清丰县国土资源局因19年来不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各项直接损失596740元,恢复住宅围墙原貌。

被上诉人清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2006年8月18日,双庙乡人民政府对曹训鹤与曹文豪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依法对曹训鹤使用的宅基地按占地现状认定集体土地使用权,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双庙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2.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及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清丰县人民政府没有登记的职责。3.曹训鹤上访是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而发生,其诉请的损失与清丰县人民政府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清丰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2006年8月18日,双庙乡人民政府对曹训鹤与曹文豪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依法对曹训鹤使用的宅基地按占地现状认定集体土地使用权,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双庙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2.2009年10月20日,曹训鹤申请土地登记,2011年5月依法为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11月3日,曹训鹤申请确认住宅使用权、颁发宅基使用证,同年12月8日,曹训鹤以其实用面积与测量面积不符为由,申请复查,目前正在复查当中。3.曹训鹤上访是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而发生,其诉请的损失与清丰县国土资源局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清丰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曹训鹤在以清丰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因清丰县人民政府不具有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故清丰县人民政府不是该案适格被告,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应亦驳回曹训鹤对清丰县人民政府的起诉。二、曹训鹤对清丰县国土资源局的赔偿请求应予驳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受害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是受害人申请赔偿应当证明有违法行政行为及损害结果的存在。本案中,曹训鹤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但是相关行政诉讼并未支持曹训鹤要求确认清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曹训鹤也没有提供清丰县人民政府和清丰县国土资源局相关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的其他证据,其诉称2011年清丰县人民政府为其颁证行为可以证明其于1998年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该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曹训鹤亦未提供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曹训鹤的赔偿请求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平审判员:肖海生审判员:马传贤

书记员:郭建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