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 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7

信阳市平桥区平东街道办事处中山居委会尹前组、尹后组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7)豫行赔终173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17-08-02
地区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平东街道办事处中山居委会尹前组、尹后组、龙湾组。诉讼代表人陈万群、段家发、夏秀平、尹云成、周立荣,均系三原告村民。委托代理人尹云成,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系中山居委会尹**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柳自强,区长。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平东街道办事处中山居委会尹前组、尹后组、龙湾组(以下简称三村民组)诉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桥区政府)土地征收及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5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陈万群、段家发、夏秀平、尹云成、周立荣及委托代理人尹云成,被上诉人平桥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2月5日,平桥区工业园精彩建设有限公司与平桥区工业园中山居委会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约定征用平桥工业园中山居委会集体土地179.637亩,征地补偿包干每亩2.25万元(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计款458.0743万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5月,中山居委会向尹前组、尹后组、龙湾组村民分发了征地补偿款。2013年4月1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豫政土〔2013〕412号《关于信阳市2012年度第十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上述土地被批准征收。在开庭过程中,三村民组申请撤回诉讼请求②-⑤项,保留第①、⑥项。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平桥区政府在河南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尚未作出之前,对包括三村民组在内的平桥区平东街道办事处中山居委会的土地实施征收行为,属未批先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被确认为程序违法;三村民组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三村民组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实质上是对2012、2013不同年度的征收补偿标准的适用问题而产生的争议,在政府未裁决的情形下,三村民组该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5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一)确认平桥区政府对三村民组的土地征收行为程序违法;(二)驳回三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村民组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是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的曲解和误读。申请政府协调裁决的前置条件是征地方案被依法批准后,土地权利人对土地补偿有异议的,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裁决,本案中,三村民组不是对土地批复作出后公布的补偿方案及标准有异议,而是对平桥区政府适用豫政[2009]87号文件的补偿标准有异议,要求平桥区政府适用豫政[2013]11号文件的标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三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平桥区政府答辩称,涉案土地是中山居委会的,三村民组诉讼主体不适格。征地是协议征地,应当适用签订协议时的标准,即2012年的标准,而这时仍然适用的是豫政[2009]87号文件的补偿标准,一审判决认定应当先行政裁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7、8月份,涉案土地被平桥区政府实际占用。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平桥区政府在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涉案土地的征收批复发布前,即与中山居委会签订征地协议,违反了法定的土地征收征用程序,应当确认为违法。(二)从2012年征地协议签订至征地批复发布之间的这段时间,若平桥区政府对三村民组造成了损害,负有赔偿义务。本案中,在征地批复发布前,涉案土地仍由三村民组的村民实际使用、收益,直到2013年7、8月份,涉案土地才被平桥区政府实际征收占用,三村民组并未受到实际损害。(三)涉案征地批复作出后,平桥区政府应当履行对三村民组的补偿义务。三村民组要求平桥区政府赔偿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费及利息共计5498400元,实质是对平桥区政府的补偿标准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本案中,三村民组应当就补偿标准问题先行申请相关政府协调或裁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信阳市平桥区平东街道办事处中山居委会尹前组、尹后组、龙湾组的上诉,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5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平东街道办事处中山居委会尹前组、尹后组、龙湾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强代理审判员:王秋娜代理审判员:樊俊晓

书记员:周培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