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文生,男,汉族,1971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委托代理人姚万朝,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苑路**。法定代表人郭建平,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宋继红,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文生因诉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涧西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行赔初8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万朝,被上诉人涧西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继红、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杨文生在涧西区青岛南路40号院有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434164,建筑面积为75.81平方米。2011年5月8日,涧西区政府为实施青岛南路打通工程发布征收公告,征收范围:北起联盟路,南至秦岭防洪渠,青岛路50米规划红线内。杨文生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此后涧西区政府组织被征收户选定房屋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2012年8月31日,杨文生与涧西区政府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2012年9月29日,杨文生的房屋被拆除,杨文生收到涧西区政府支付的补偿款524382.47元。杨文生认为涧西区政府违法征收其房屋,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涧西区政府因违法征收涧西区青岛路40号院洛阳市土杂品总公司家属院、毁损杨文生房屋及物品,赔偿杨文生经济损失13万元。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文生在房屋被拆除之前与涧西区政府达成补偿协议,并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涧西区政府已经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对杨文生进行了补偿。杨文生一并提起的要求确认涧西区政府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决定违法的诉讼亦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杨文生主张涧西区政府违法征收其房屋给其造成损失1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文生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文生的起诉。
上诉人杨文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涧西区青岛路40号院1单元501室房屋违法,征收补偿决定违法。(二)被上诉人违法拆除上诉人房屋,损毁上诉人家中物品,拉走上诉人家中物品拒不归还,应予赔偿。综上,请求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行赔初8号行政赔偿裁定,判决被上诉人因违法征收拆除涧西区青岛路40号院1单元501室房屋赔偿上诉人13万元。
被上诉人涧西区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文生在房屋被拆前与涧西区政府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且涧西区政府依照协议进行了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杨文生对自己的权利已经进行了处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别志定审判员:杨巍审判员:卢瑜
书记员:王贺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