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德亮,男,汉族,1952年1月16日出生,住辉县。委托代理人王庆,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辉县市共城大道。法定代表人郭书佩,市长。委托代理人赵开,辉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洪罡,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德亮因诉被上诉人辉县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2016)豫07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被上诉人辉县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开、韩洪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吴德亮在辉县市城关镇四路口村建有一座房屋,吴德亮称其房屋在2014年11月12日被偷偷拆除,现该地建成了辉县市“瑞城时代广场”。吴德亮于2015年7月27日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辉县市人民政府违法作出的关于“瑞城时代广场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经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申请人辉县市人民政府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为由确认辉县市人民政府对吴德亮的房屋征收行为违法。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吴德亮单独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依据是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复决[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该复议决定书显示吴德亮请求撤销的是“房屋征收决定”,其并未对房屋的拆除行为提起复议,故该复议决定书并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现吴德亮对房屋的拆除行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德亮的起诉。
吴德亮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具体实施涉案项目拆迁时,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实施三个阶段: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做出房屋补偿决定、申请司法强制搬迁。2014年11月上诉人房屋被被上诉人偷偷强拆,上诉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征收行为违法。2.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认定征收房屋行为,就是一审法院所指的“对房屋的拆除行为”,因为被上诉人拆迁过程中,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拆除行为”。3.上诉人房屋被偷拆遭受经济损失,可依法向被上诉人要求补偿并不必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但新乡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告知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上诉人穷尽法律维权途径,一审法院认为没有确认被上诉人拆除行为违法,故不符合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条件,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辉县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新政复决[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吴德亮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明确的救济途径,依法向辉县市人民政府提出赔偿申请,并驳回吴德亮给予合理补偿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吴德亮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即相关加害行为是否已经被确认违法。新乡市人民政府2015年9月24日作出新政复决[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辉县市人民政府对吴德亮的房屋征收行为违法,该行政复议决定可以作为对吴德亮房屋的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的依据。吴德亮在其房屋被拆除后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认为辉县市人民政府征收房屋不合法,在未予合理补偿的情况下将房屋拆除属严重违法,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辉县市人民政府对吴德亮房屋征收行为违法,另外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复决[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告知吴德亮有权向辉县市人民政府请求赔偿,结合该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认为,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复决[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已确认辉县市人民政府对吴德亮房屋拆除行为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裁定;二、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吕平审判员:马传贤代理审判员:韩凤丽
书记员:郭建花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