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书平,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商务外环路与九如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鹏,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丽莎,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鑫敏,该单位工作人员。
刘书平因诉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郑东新区管委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书平,被上诉人郑东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莎、王鑫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书平2016年12月24日向郑东新区管委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同年12月26日郑东新区管委会收到该申请。刘书平国家赔偿申请书上称:刘书平2016年1月6日向郑东新区管委会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挂号信,后信件被退回,刘书平诉至法院,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357号行政判决确认郑东新区管委会拒收行为违法。刘书平以此生效判决为依据,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立案费、信息公开邮寄费、材料复印费、误工费、交通费、咨询费、食餐、住宿费、案件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120000元。2016年12月27日郑东新区管委会作出涉案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虽然(2016)豫01行初35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郑东新区管委会拒收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件的行为违法,但该拒收行为本身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故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决定对申请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后郑东新区管委会将该不予赔偿决定书邮寄送达刘书平。刘书平不服,将其赔偿事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刘书平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事实基础是(2016)豫01行初357号行政判决确认郑东新区管委会拒收刘书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件行为违法,即刘书平基于郑东新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中的违法行为请求给予行政赔偿。但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满足的是刘书平的知情权,即便郑东新区管委会拒收刘书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件的行为违法,侵害的也是刘书平的知情权,该行为本身不会对刘书平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直接的侵害,故也不存在行政赔偿的问题。且刘书平本案中所称其维权所支出的立案费、信息公开邮寄费、材料复印费、交通费、咨询费、食餐、住宿费、案件代理费等依法亦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综上,刘书平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书平的诉讼请求。
刘书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刘书平向郑东新区管委会提出赔偿申请,郑东新区管委会拒绝赔偿。为不使刘书平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一审法院驳回刘书平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郑东新区管委会向刘书平赔偿120000元。
郑东新区管委会答辩称:刘书平提起赔偿是基于(2016)豫01行初357号行政判决确认郑东新区管委会拒收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件行为违法,但拒收行为侵害的是刘书平的知情权,没有侵害他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刘书平要求赔偿的费用也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虽然郑东新区管委会拒收刘书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件的行为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357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信息公开程序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因此对刘书平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书平的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二审诉讼费用各50元,由上诉人刘书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炉安审判员:马传贤代理审判员:刘洋洋
书记员:孙文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