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莉,女,汉族,1956年8月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139203-X。地址:开封市北关街110号。法定代表人杨国瑞,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学东、王宏磊,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崔莉不服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下称柳园口分局)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汴公行赔字【2017】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莉、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的副职负责人李林琼,委托代理人赵学东、王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莉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做出的汴公柳(治)行罚决字【2015】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行终152号行政判决终审维持原判。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即汴公行赔字【2017】01号。现对其赔偿数额过低不服,依法向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7156.5元;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判令被告公开在开封日报、汴梁晚报、电视台、互联网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原告崔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5)金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2、(2016)豫02行终152号行政判决书;3、汴公行赔字【2017】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
被告柳园口分局辩称,2015年3月26日柳园口分局立案受理崔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了汴公柳(治)行罚决字【2015】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崔莉行政拘留五日。崔莉不服,向开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14日,开封市公安局作出汴公行复字【2015】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柳园口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崔莉不服复议决定,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7月7日,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柳园口分局作出的汴公柳(治)行罚决字【2015】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汴公行复字【2015】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柳园口分局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开封市公安局、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崔莉不服一审判决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三方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对崔莉行政拘留五日属于国家赔偿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自2016年5月16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42.30元。崔莉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1日被拘留,共丧失人身自由5天,应赔偿其1211.50元。此行政赔偿决定书于2017年1月11日送达给当事人崔莉。我局认为做出上述行政赔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崔莉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案报告书;2、受案登记表;3、崔莉询问笔录;4、照片材料;5、户籍信息;6、前科证明;7、民警身份证明;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汴公柳(治)行罚决字【2015】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0、拘留执行回执;11、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2、王口舌村委证明;13、崔莉证明材料;14、行政复议决定书;15、(2015)金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16、(2016)豫02行终152号行政判决书;17、汴公行赔字【2017】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18、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19、呈请结案审批表。
经审理查明,被告柳园口分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汴公柳(治)行罚决字【2015】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崔莉行政拘留五日,并予以执行。崔莉不服,向开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开封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汴公行复字【2015】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柳园口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崔莉仍不服,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5)金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作出的汴公柳(治)行罚决字【2015】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开封市公安局作出的汴公行复字【2015】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崔莉、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开封市公安局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三方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崔莉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柳园口分局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汴公行赔字【2017】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崔莉赔偿1211.50元。原告崔莉不服,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所请。另查明,国家统计局于2016年5月13日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每日242.3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告柳园口分局对原告崔莉实施行政拘留五日后,其所依据的汴公柳(治)行罚决字【2015】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柳园口分局对于其侵犯原告崔莉五日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予以行政赔偿。其依据国家统计局于2016年5月13日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每日242.30元计算,赔偿五日共计1211.50元。被告柳园口分局作出的汴公行赔字【2017】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赔偿数额适当。原告诉称赔偿标准过低、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及要求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莉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卫勇人民陪审员:刘景国人民陪审员:李长义
书记员:张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