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广安,男,汉族,1962年3月31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被告:开封市龙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体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200058769218P。法定代表人:王小夙,局长。委托代理人:雷新年、邓稳(实习),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开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开封市金祥路西路北民政局西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200740713030F。法定代表人:管坚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候少轩、刘海涛,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邵广安因与被告开封市龙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龙亭区药监局)、开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监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广安,被告龙亭区药监局的副职负责人郑明立,委托代理人雷新年、邓稳,被告市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侯少轩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日,原告在北书店街办事处卫生服务中心购买医生开具的处方药复方丹参滴丸两盒,其中一盒批号为160426、生产日期为16.04.15,有效期至2020.03,服用后出现“口感味苦,左胸热辣、灼热感强,心律不齐”等不良反应。2017年1月3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投诉举报问题药品,希望其作出权威答复。但第一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回复中没有注明药品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等信息,并将原告签字的药盒及身份证复印件退回原告。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第二被告申请复议。2017年4月6日,原告收到邮寄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没有履行药品监管职责,未向原告提供药品检验报告。第二被告不负责任,没有将原告投诉举报的药盒上的产品批号等信息与原告举报材料和复议申请中产品批号等信息不一致的情况,及时通知原告核实原因,应承担行政不作为责任。两被告本应对原告的投诉抱着认真负责的态度,但却故意回避问题和矛盾,给原告带来不应有的麻烦。给原告格外增加电话费、交通费、打印复印费,对原告的名誉上、精神上造成损害。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分别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因投诉举报“问题药品”得不到公正对待带来的名誉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包括电话费、交通费及打印复印费等共计5000元。
被告龙亭区药监局辩称,被告对原告所作行政答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且被告在作出答复的过程中并无任何侵害原告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行为,被告履行职责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于2017年1月3日接到原告的现场举报,当日进行了举报登记,随后即根据举报内容进行了现场检查,调取了北书店街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封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处方笺、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进货台账、开封市普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销售出库单、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材料、天士力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通过执法人员的审核,对原告作出了《投诉举报回复》,并于2017年1月12日送达原告。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被告已在10日内核查并书面答复了原告,所作答复在法定时限内,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第四条有关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来看,只有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情形下,才能进行行政赔偿。本案被告在履行职责时并无任何侵权行为,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市药监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2017)1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同时在作出该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的任何违法行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四条有关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只有在行政机关的公职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情形下,才能予以行政赔偿,被告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对原告无任何侵权行为,因此原告所诉被告的行政赔偿于法无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本人所建的网站所下载的彩色网页,证明已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2、出院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为××又一次住院,原告认为与服用所举报的药品有关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从网上打印的网页不具有合法性;出院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行政赔偿没有关联性。被告龙亭区药监局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举报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就其购买的药品怀疑有质量问题向被告龙亭药监局进行举报,龙亭药监局进行了受理登记。2、投诉举报回复一份,证明龙亭区药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了书面回复,且回复内容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3、2017年1月6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龙亭区药监局执法人员在接到举报材料后及时到被投诉地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单位持证经营,未发现投诉药品进货记录。4、2017年1月10日开封市龙亭区北书店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7年1月6日龙亭区药监局在北书店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未发现投诉药品进货记录是由于收据日期有误造成,在查找到涉案药品后及时将相关材料送达龙亭区药监局的事实。5、北书店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处方笺二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进货台账一份、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及其负责人何伟和药剂科主任周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北书店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疗时开具了处方,所用涉案药品是从普生医药公司购进的。6、普生医药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销售出库单、药品生产企业检验报告、天津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各一份,证明普生医药公司是我市合法的药品经营单位,所经营的涉案药品有合格的检测报告。其中证据3、4、5、6证明被告所作行政答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没有到场,不懂药品管理制度,投诉举报时间无异议。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药监局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3月31日驳回行政复议裁定书;2、药品投诉举报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2号、《送达回证》;6、龙亭区药监局《行政复议答复函》;7、龙亭区药监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龙亭区药监局《法定代表人证明书》;9、龙亭区药监局授权委托书;10、开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11、向邵广安送达复议决定书特快专递邮件存根。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市药监局没有向我核实的情况下就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是不合法的,有异议。被告龙亭区药监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网络彩页及出院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广安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12月8日在北书店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购买了两盒复方丹参滴丸。2017年1月3日,原告向龙亭区药监局举报称其服用了2016年12月2日购买的上述药品(生产厂家:天士力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160426,生产日期:16.04.15,有效期至2020.03)后出现左胸灼热,心律不齐,要求查处。经主管领导批示后,该案交稽查处查处。龙亭区药监局经过现场检查,未发现产品批号“160426”、生产日期16.04.15的该种药品及进货记录。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解释称因举报人提供的收据日期是2016年12月2日,因此他们就查找12月2日之前的相关记录,未查到的原因是举报人提供的药品(批号为160426,生产日期16.04.15)在2016年12月7日才由普生医药公司配送至该中心,有普生医药公司销售出库(随货同行)单为证。该批号的药品于2016年5月9日检验合格。2017年1月12日,龙亭区药监局对原告的举报作出回复。原告不服,于2017年2月20日向市药监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申请书中变更药品批号160812。市药监局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7年4月6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其在举报过程中遭受了不公正对待,给其本人带来名誉上和精神上造成损害,额外增加电话费、交通费、复印打印费等,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书面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该条明确规定了国家赔偿适用违法的归责原则。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被告龙亭区药监局和被告市药监局在处理原告的投诉举报和复议过程中,按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回复及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广安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丽平人民陪审员:刘景国人民陪审员:李长义
书记员:薛天骄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