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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7

史法龙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7)豫0122行赔初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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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

原告史法龙,男,194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史卫萍,女,1971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局,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梭路西城科技大厦**404。法定代表人潘军,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静,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廷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法龙诉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局(以下简称高新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法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卫萍,被告高新规划局副局长董翔,委托代理人王廷玉、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法龙诉称,被告行为违法,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误工、交通、委托代理等直接经济损失1000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EMS1056033367519号《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国邮政速递于2016年10月25日11:43妥投,至2016年12月1日仍未得到被告的回复。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败诉后,于2017年1月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未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和内容提供政府信息,只提供2页图件,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6条和法释[2011]1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违法乱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迫使原告再次起诉,再次前往中牟县人民法院立案、开庭。由此给原告造成诉累,直接造成误工、交通、委托代理等经济损失,因此次诉讼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的行为还对原告相信政府依法行政的思想造成巨大伤害。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也须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委托代理费、复印费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原告史法龙提供的证据有:复印费收条1份,证明复印材料花费8元。

被告高新规划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没有违法行政行为,不存在因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基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以及损失由被告造成。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新规划局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系白条且收款人身份信息及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查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为:高新区大里村城中村改造的修规。因被告未答复,原告诉至本院。2016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6)豫0122行初225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高新规划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史法龙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被告于2017年1月3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涉及城乡规划部门的“重要地块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被明文取消(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中第29项),因此大里村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再向我局报批,由开发单位负责编制,具体可向开发单位进行咨询。我局将目前已经过我局审查的大里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U-43-3和U-41-1两个开发地块的图件提供给您(见附件图纸),请您查阅。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法,对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诉至本院,本院分别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赔偿义务机关有法律规定的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存在,并造成其损害,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委托代理费、复印费经济损失1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的数额,且并非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上述赔偿申请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政府信息公开属于授益性行政行为,被告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以免增加原告不必要的获取政府信息的成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法龙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印召人民陪审员:张根宪人民陪审员:蔡彬

书记员:王绍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