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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李国平与中牟县雁鸣湖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豫0122行赔初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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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

原告李国平,男,1965年11月5日生,回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王庆,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金艳,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牟县雁鸣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镇东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22005295178F。法定代表人梁全峰,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水力,河南文丰(中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道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平诉被告中牟县雁鸣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雁鸣湖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被告雁鸣湖镇政府副镇长王恒超、委托代理人王水力、申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平诉称,原告承租了河南省中牟县雁鸣湖镇原镇区集贸市场国有土地上房屋(房屋租赁协议写的是:坐落在东漳供销社基社院新建综合营业楼),并与中牟县东漳供销社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第六条写明“协议生效期间,因国家政策或地方政府规划需征用土地拆除营业楼所造成的损失,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如有赔偿,房屋赔偿部分归乙方”,证明房屋系以租代买,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2018年3月30日,雁鸣湖镇政府对原告商铺实施了违法强拆并导致商铺内物品毁损,针对违法强拆行为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84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雁鸣湖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后雁鸣湖镇政府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行终37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雁鸣湖镇政府上诉,维持原判。但判决生效至今雁鸣湖镇政府未依法履行赔偿责任。2019年12月17日,原告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之规定,向雁鸣湖镇政府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2019年12月25日,邮件因雁鸣湖镇政府拒收被退回。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请求赔偿强拆导致的房屋(商铺)损失132.48㎡×9744元共计1290885.12元,并承担10%的惩罚性赔偿129088.5元;2.请求赔偿强拆导致房屋(楼上简易房)损失66.24㎡×680元共计45043.2元;3.请求赔偿强拆导致的商铺租赁损失119600元(剩余租期29.9年×4000元);4.请求赔偿房屋装修损失48000元;5.请求赔偿强拆房屋导致房屋内物品损失118260元(详见附件损失清单);请求赔偿经营损失13500元;6.请求赔偿停水停电期间生活费9000元(每月因停水停电多支出1500元,6个月);7.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8.请求赔偿诉讼期间的诉讼费用30000元。原告李国平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协议》、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房屋系经营性用房。2.郑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郑土权字第63号),郑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郑土权字第65号),证明原告房屋系国有土地上的房屋。3.原镇区集贸市场两侧被拆迁户需停电名单(66户)。4.国有土地及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拆迁包户任务分配表(62户)。证据3-4证明原告房屋系因拆迁导致的强拆,拆迁名单中有原告的名字。5.确认停止供水、供电行为违法一案一审判决书和二审判决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有违法断水断电行为,且已经被法院确认违法。6.确认强拆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书,证明房屋强拆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7.房屋及屋内物品照片一组、财产损失清单,证明强拆导致的财产损失。8.2019年12月17日邮寄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快递,证明原告向雁鸣湖镇政府依法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快递“改退批条”显示,退回原因系拒收。9.合同信息备案摘要,证明周围商铺交易均价。

被告雁鸣湖镇政府辩称:一、被拆除房屋系违法建筑,且其所有权人同意拆除并认可补偿标准,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房屋除土地使用证外,未有其他任何规划、施工手续,亦无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手续,且经中牟县国土部门查询亦无土地登记备案的相关信息,属于违法建筑,根据相关规定,无需予以补偿。鉴于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显示所有权归中牟县东漳供销社所有,即东漳供销社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是案涉房屋拆除的征收补偿对象。就该房屋的拆除及补偿事宜,经与东漳供销社的多次沟通协商,东漳供销社同意拆除案涉房屋,且认可适用的征收补偿标准,该等事实有东漳供销社出具的相关说明文件予以证明。故原告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缺乏诉讼基础和前提。二、原告非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对象,无权向雁鸣湖镇政府主张房屋价值赔偿、惩罚性赔偿等损失。鉴于案涉房屋所有权系东漳供销社所有,且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查明事实亦认定原告的身份仅为承租人。故原告并非被征收人,也并非案涉房屋拆除的补偿对象,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房屋价值赔偿等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材料,原告与东漳供销社之间关于“房屋赔偿部分归承租人,土地赔偿归东漳供销社所有”的约定,是东漳供销社与原告针对征收补偿款分配的内部安排,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对东漳供销社的所有权人、被征收人及征收补偿对象的身份有任何影响。案涉房屋的拆除、补偿标准已经东漳供销社确认,征收主体亦同意根据东漳供销社的指示和授权将房屋补偿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房屋价值赔偿等损失,更不存在惩罚性赔偿。三、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租赁损失、装修损失等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租赁损失,原告以剩余年限及每年租金为基数主张租赁损失,该租金已由所有权人东漳供销社先行收取,且是原告与东漳供销社之间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2、装修损失、经营损失。因原告承租的案涉房屋是东漳供销社全方位建设改造后的具备使用条件的新建综合两层营业楼,无需装修。《租赁协议》并约定原告不得对营业楼私自改造、私搭乱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装修,亦未提供包括房屋权属证明、税务登记、纳税凭证等相关的证明,原告主张装修、经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物品损失。因案涉房屋的拆除由东漳东村村委会委托的专业搬家公司负责,拆除前已对案涉房屋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并将物品搬离、室内腾空,亦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4、生活费。原告主张停水停电期间额外增加的生活费,与本案主张因房屋拆迁造成的损失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与房屋租赁的用途相矛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5、精神损失费。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涉及侵犯人身权时,才存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可能。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情形,原告无权主张精神损失费。6、诉讼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行政赔偿案件是否收取诉讼费用的答复》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案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诉讼费用。综上,在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拆迁且认可补偿标准的情况下,本案不存在行政赔偿之说,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被告雁鸣湖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郑土权字第63号、第65号《郑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2.《房屋租赁协议》。3.东漳供销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情况说明》。证据1-3证明被拆除房屋所在的集贸市场土地原系集体土地,因特殊历史原因,东漳供销社仅有土地证,但国土局未有该土地登记信息,案涉房屋也无建设规划手续,属于临时建筑,系违建。本案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所有权人系东漳供销社,案涉房屋拆除后的各项补偿均应归所有权人东漳供销社所有,原告与房屋所有权人东漳供销社之间关于房屋补偿及土地补偿的分配系其内部约定,原告无权就房屋拆除造成的各项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东漳供销社作为所有权人同意案涉房屋的拆除事宜,同时因案涉房屋作为违章建筑,依法本不应给予补偿,经多次沟通协调,东漳供销社认可牟政文【2014】196号的补偿标准,集贸市场的拆迁亦是适用该补偿标准执行的。4.《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计算表》。5.《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上的部分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牟政文【2014】196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郑政文【2014】142号)。6.集贸市场其他用户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据4-6证明东漳供销社作为所有权人同意案涉房屋的拆除事宜,同时因案涉房屋系违章建筑,依法本不应给予补偿,经多次沟通协调,东漳供销社认可牟政文【2014】196号的补偿标准,集贸市场的拆迁亦是适用该补偿标准执行的。7.《货物装卸搬运合同》。8.佳家乐家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9.东村村干部的情况说明两份及刘小纪、丁道江出庭证言。10.视频光盘。证据7-10证明案涉房屋拆除前,东漳东村村委会委托专门的搬家公司清点室内物品并搬离至指定地点,拆除时房屋已经腾空,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存有异议,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系国有土地,已经确认。原告虽然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但是根据承租协议的内容,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之内,原告对于房屋因征收所获得的补偿,所有权归原告所享有,与供销社无关。对证据3,供销社对于涉案房屋所作出的意见说明和表态,均不能代表原告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因供销社的所述,能够认定违章建筑,而且在法院的查明过程当中,以及被告在组织征收过程当中,也没有作出涉案房屋属于违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与所做的事实行为本身是矛盾的,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说明涉案房屋不应该获得补偿。并且协议当中已经约定涉案房屋的补偿款归原告所享有,与东漳供销社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能够显示涉案房屋面积。对它显示的具体的附属物内容真实性存有异议,只是显示了一部分。对证据5,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其显示的是集体土地上补偿标准,与本案房屋的性质没有关联性。另外涉案房屋拆除之前,作为征收拆除的主体,镇政府也没有制定一个合理补偿标准。所以被告参考其他的标准,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主张是不能成立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9,恰好能够显示出,在强拆之前,原告的室内物品确实是客观存在的,但是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原告的一些经营和生活的必备物品得到了合理的补偿。所以原告主张物品损失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的视频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应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雁鸣湖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证明原告的身份系承租人非所有权人。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照片打印件,其来源及真实性均无法核实。案涉房屋系东漳供销社合法所有,原告的身份仅为承租人,并非征收拆迁补偿的适格主体。东漳供销社亦同意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标准,被告不存在强拆行为。原告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起的诉讼为因被告违法拆迁形成的行政赔偿诉讼,证据5系原告主张所谓被告作出停止供水供电行为,无法律依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能证明最终是否停水停电,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客观上造成了停水停电的后果。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该判决书载明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仅为承租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系东漳供销社,案涉房屋的拆除及征收补偿标准均已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向被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财产清单为原告自己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金额明显不符合常理,亦未提供相关发票等证据证明,照片非原始载体,亦无法确定拍摄时间和现场原状,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财产所受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9不能证明周边房屋的均价,且证据9中的价格系包含出让土地价格。针对豫郑邦诚评字【2020】070015B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评估报告中经营性用房的评估单价为1090元每平方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亦违背客观常理。其评估价值低于市场的出售价格,更低于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格。报告中适用的成本法与评估目的相矛盾。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房屋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也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系违法建筑。报告中的总建筑面积是占地面积而非原告实际租赁面积。报告中的价值时点应以2018年3月为准。该报告评估价值已经包含装修价值。认为建筑物单价1090元每平方米,认定过高,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屋内物品照片及财产损失清单,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郑州邦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豫郑邦诚评字【2020】070015B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原、被告虽均提出异议,但该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接受本院的委托,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等原则,依照科学的方法、程序作出,对确定本案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具有参考意义,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原告李国平作为乙方与甲方河南省中牟县东漳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东漳供销社)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座落在东漳供销社基社院新建综合两层营业楼115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期为四十年;三、租赁费为十五万元;四、协议期满,如甲方继续向外租赁,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租赁,从(重)新签订租赁协议书,租赁费按当时市场价另定;五、乙方租赁使用后,水电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六、协议生效期间,因国家政策或地方政府规划需征用土地拆除营业楼所造成的损失,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如有赔偿,房屋赔偿部分归乙方,土地赔偿部分归甲方;…”。在雁鸣湖镇东村新型城镇化建设过程中,被告雁鸣湖镇政府于2018年3月将涉案房屋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行初5号行政判决,确认雁鸣湖镇政府强制拆除李国平租赁房屋的行为违法。雁鸣湖镇政府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判决。2019年12月17日,原告向雁鸣湖镇政府邮寄赔偿申请,被告拒收。2020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另查明,牟政文[2014]196号《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上的部分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载明:二、彩板房补偿标准(二)单层彩板房补偿标准为210元/平方米。《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计算表》载明:户主姓名李国平,楼房132.48㎡,补偿标准680元,金额90086.4元,空调一台,金额100元;太阳能一台,金额100元;楼房上接简易房66.24㎡,补偿标准210元,金额13910.4元。再查明,2019年11月20日,东漳供销社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一、原镇区集贸市场所占用的土地系东漳供销社所有,涉案房屋系其自建,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二、涉案房屋对外出租后,东漳供销社未向政府规划部门、建设部门办理过集贸市场房屋改建、扩建等手续,也未同意或授权承租户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三、东漳供销社同意集贸市场按县政府的统一标准进行补偿,但因存在协议约定,对于房屋补偿部分,同意直接付给承租户,关于土地补偿,东漳供销社是全民所有制单位,以县政府文件或意见为准。2020年1月20日,东漳供销社出具《补充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7年,东漳村村委会联系东漳供销社要拆除原镇区集贸市场房屋,东漳供销社同意拆除。同意参照执行《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上的部分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牟政文[2014]196号文)规定的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标准给予东漳供销社适当补偿。又查明,2018年7月13日,李国平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雁鸣湖镇政府对李国平实施断水断电行为违法。2018年9月11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84行初88号行政判决,认为雁鸣湖镇政府在未对李国平作出行政决定情况下,对原告租赁的房屋停止供水、供电,该行为并无法律依据,依法确认雁鸣湖镇政府停止供水、供电行为违法。雁鸣湖镇政府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针对雁鸣湖镇政府停止供水、供电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李国平在本案中一并提出赔偿主张,请求被告赔偿其停水停电期间的生活费损失9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委托郑州邦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诚评估咨询公司)对案涉房屋按照国有土地地上房屋价值(不含土地出让金价值)进行评估,土地使用证号为:郑土权字第63号郑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2020年7月13日,邦诚评估咨询公司出具豫郑邦诚评字【2020】070015B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明细表显示,建筑物单价为1090元每平方米,价值时点2020年7月6日,本次评估包含室内不可移动的装饰装修,不包含室内可移动设施等动产和债权债务等。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国平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案涉房屋坐落于集贸市场内,作为商铺经营使用,李国平作为承租人,是案涉商铺的实际经营权人,雁鸣湖镇政府拆除商铺的行为,势必会对李国平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一定影响。且生效判决已确认雁鸣湖镇政府强制拆除李国平租赁房屋的行为违法,故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主体适格。二、本案中,原告共向本院提出九项赔偿请求,现逐项分析如下:(一)关于第一项诉请:强拆导致的房屋(商铺)损失。虽然本院依职权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但需要强调的是,该评估价系按照合法原则进行的评估,而本案涉案房屋仅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其他许可手续及房屋权属证书,存在明显权利瑕疵,鉴于此,应在评估价的基础上下浮10%为宜。另本院考虑到,原告作为商户相较于一般群体在强拆中受到的利益损失更为多样化,被告应对其违法强拆行为承担上浮10%惩罚性赔偿的后果。综合以上考虑,对原告房屋损失部分,参照评估价计算,不再下浮和上浮。根据原告与东漳供销社签订的租赁协议,原告承租的案涉房屋协议面积为115平方米,结合鉴定机构评估的房屋单价1090元每平方米(包含装饰装修),本院认定房屋价值为125350元(115㎡×1090元每平方米)。被告出具的《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计算表》显示,李国平案涉房屋面积132.48㎡,大于租赁协议中约定房屋面积,超出面积为17.48㎡(132.48㎡-115㎡=17.48㎡),参照郑州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对该面积按照40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予以赔偿。故该部分房屋赔偿金额为17.48㎡×400元/平方米=6992元。以上共计132342元(125350元+6992元)。(二)关于第二项诉请:楼上简易房损失。原告主张该房屋面积为66.24㎡,被告提供的《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计算表》亦载明:李国平楼房上接简易房面积66.24㎡,房屋面积双方意见一致,故本院认定简易房面积为66.24㎡,因原告在国有土地上未经审批擅自搭建简易房,故对其按照21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赔偿,简易房赔偿金额为66.24㎡×210元/平方=13910.4元。(三)关于第三项诉请:商铺租赁损失。原告承租商铺在租期未满的情况下被强拆,剩余租期中已缴纳的租金系原告与东漳供销社基于《房租租赁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在第一项诉请中,本院已认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损失,该项损失中已包含了商铺租赁损失,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商铺租赁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第四项诉请:房屋装修损失。豫郑邦诚评字【2020】070015B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出的房屋单价为1090元每平方米,该评估价包含了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本院已在第一项诉请中予以认定,故在此不予重复支持。(五)关于第五项诉请:房屋内物品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针对其损失虽提供了相关的清单,该清单中罗列的家具、门窗、货物等总价值为11826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进货明细、流水等相关证明材料和家庭生活大件用品的名称和规格型号,故本院认为原告未充分履行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后果。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搬家公司、证人证言等证据,虽然能够基本证明已对原告屋内物品转移到指定地点,但未能提供转移物品清单及将转移物品交付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基于公平原则,结合生活经验、生活常识及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内物品损失20000元。(六)关于第六项诉请:经营损失。原告称其货品进货价值48000元,正常经营条件下,利润按30%左右计算,应有13500元的经营收入,故主张13500元的经营损失。原告所称的经营损失非雁鸣湖镇政府违法强制拆除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第七项诉请:停水停电期间的生活费。被告对原告租赁房屋实施停水停电的行为,已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被告应对其违法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后果。原告主张9000元(每月1500元×6个月)过高,本院酌定停水停电的相应损失为6000元(每月1000元×6个月)。(八)关于第八项诉请:精神损失费。因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九)关于第九项诉请:诉讼期间的诉讼费用。非雁鸣湖镇政府违法强制拆除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牟县雁鸣湖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平房屋(商铺及简易房)损失、物品损失、停水停电生活费损失共计172252.4元;二、驳回原告李国平的其他赔偿请求。评估费用19033元,由被告中牟县雁鸣湖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人民陪审员:刘合升人民陪审员:王雅阁

书记员:王绍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