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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7

贾桂萍与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赔偿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晋01行赔终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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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桂萍,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太原市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坝陵南街**。法定代表人宋文广,局长。委托代理人吉宁,男,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成文卿,女,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聂欣,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桂萍因治安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1日,被告以原告贾桂萍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处罚执行后,原告向太原市公安书提出复议,太原市公安局复议认为,被告证据不足,2015年1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的处罚决定。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8月18日,被告作出001号《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拘留所每日进行体表检查是拘留所履行自身职务的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故对其要求赔偿30万元精神抚慰金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未予支持,最后决定赔偿原告2423元。另查明,原告在被拘留期间,拘留所每日进行体表检查。原告之母张梅花因病于2014年10月31日死亡。原告2016年12月22日检查后发现其患有心理异常、轻度抑郁、轻度焦虑症。原审认为,被告针对原告扰乱单位秩序行为所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被太原市公安局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被告应当给予国家赔偿。被告001号《决定书》按照2015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242.3元为标准所作出赔偿2432元,依据正确,计算准确,原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患病系被告拘留及母亲去世而导致,但未提供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应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原告贾桂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贾桂萍上诉称,一、上诉人贾桂萍患病受到精神损害是因为被上诉人非法拘留上诉人及母亲去世而导致,上诉人遭受精神损害与被上诉人的非法拘留上诉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二、上诉人之所以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并不仅仅是索要经济赔偿,重要的是讨要一个公正、公平的说法。请求:1、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07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赔偿上诉人患病及因上诉人被非法拘留造成其母亲去世,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30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为上诉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请求我局赔偿其患病及因其被拘留造成其母亲去世,被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30万元,该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二、上诉人称提起诉讼重要的是讨要一个公正、公平的说法,此说法并不正确。如上所述,贾桂萍上诉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恳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贾桂萍认为其患病受到精神损害是因为被上诉人非法拘留上诉人及母亲去世而导致,上诉人遭受精神损害与被上诉人的非法拘留上诉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但是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源生审判员:张祥春代理审判员:武涛

书记员: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