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月兰,女,195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段团结,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陶广宏,该县县长。
上诉人刘月兰因诉砀山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3行赔初45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刘月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5月23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砀山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并告知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另行提起国家赔偿。2016年6月27日,其向砀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赔偿,砀山县人民政府于当日受理,但迟迟未作赔偿决定。请求:1、判令砀山县人民政府依法赔偿刘月兰损失;2、依法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追究相关人员行政不作为和违法乱纪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砀山县人民政府对刘月兰位于砀山县高新区内的养殖场及看护房实施强制拆除。后刘月兰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砀山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责令砀山县人民政府赔偿看护房及房内财产损失,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刘月兰提供了财产损失清单,作为申请赔偿的证据。2016年5月23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刘月兰未提交房屋合法产权证明,提出赔偿请求的依据系其自行制作的财产清单,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遂决定:确认砀山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刘月兰房屋的行为违法,驳回刘月兰的其他复议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刘月兰对砀山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不服,已经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复议请求有三项:1、确认强拆行为违法;2、责令砀山县人民政府赔偿看护房及房内财产损失;3、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针对第2项赔偿请求,宿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刘月兰未提交房屋合法产权证明,财产清单系其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赔偿请求无法支持,并作出决定确认砀山县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驳回刘月兰其他复议请求。刘月兰收到该复议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该复议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刘月兰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砀山县人民政府赔偿其损失并依法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追究相关人员行政不作为和违法乱纪的法律责任,该请求与其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的赔偿请求实质上并无不同,属于重复诉求,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月兰的起诉。刘月兰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为其诉请属于重复诉求错误。所谓重复诉求是指在行政复议期间又同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是在复议机关确认砀山县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建议其另行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后,向砀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国家赔偿,而砀山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赔偿决定的情况下,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属于重复诉求。2、其在一审当庭提供的光盘能证明财产存在,并据此作出财产清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砀山县人民政府赔偿其合法损失。
砀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刘月兰收到宿复决字〔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该复议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月兰丧失了程序上的权利。另,刘月兰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与其申请复议时提出的赔偿请求实质上并无不同,属于重复诉求,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在程序和实体上均无不当,刘月兰的上诉行为属于恶意缠诉,应予驳回。刘月兰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宿州市人民政府宿复决字〔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赔偿受理通知书;3、身份证复印件;4、财产损失粗略清单;5、照片6张;6、病例。砀山县人民政府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宿州市人民政府宿复决字〔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既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其中,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二者是并行的,赔偿请求人有权选择其中一种。本案中,刘月兰对砀山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不服,选择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要求砀山县人民政府对看护房及房内财产予以赔偿、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确认砀山县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驳回刘月兰其他复议请求的复议决定。因刘月兰收到该复议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复议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刘月兰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刘月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玉圣审判员:宋鑫审判员:蒋春晖
书记员:刘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