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吴丽蓉,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大道市委市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孔晓宏,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黄高晖,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邦富,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丽蓉因诉黄山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0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5日,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屯溪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对屯溪区仙人洞南路及安置区地块房屋进行征收,吴丽蓉的房屋即屯溪区五斗塘巷4-2号(原屯溪区屯光镇前园村五斗塘巷4号右)在被征收范围内。2012年8月10日,屯溪区政府对吴丽蓉作出屯政征补[2012]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2年9月3日,作出《关于对(屯政征补[2012]63号)进行补正的公告》(以下简称对屯政征补[2012]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进行补正的公告);2012年10月8日,吴丽蓉因不服屯政征补[2012]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黄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1月15日,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黄政复决[2012]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屯政征补[2012]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3年1月8日,屯溪区政府作出屯征补撤字[2012]第09号决定,决定撤销屯政征补[2012]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对屯政征补[2012]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进行补正的公告。2013年1月9日,屯溪区政府以屯政征补[2012]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合法面积有误和对屯政征补[2012]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进行补正的公告中评估补偿价格有误为由,重新作出[2013]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吴丽蓉名下的坐落于屯溪区五斗塘巷4-2号房屋实施征收。吴丽蓉不服该决定,向黄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黄山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黄政复决[2013]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屯政征补[2013]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6年8月8日,吴丽蓉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黄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赔偿行政复议加重损害的直接经济损失3075.8元、精神损失8000元,共计11075.8元,黄山市人民政府逾期未作出决定;吴丽蓉即向安徽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黄山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赔偿职责;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5日收到申请并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1月20日以吴丽蓉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作出皖行复[2016]2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7年3月3日,吴丽蓉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吴丽蓉因不服屯政征补[2013]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屯溪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和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和2014年11月11日作出一、二审行政判决,即(2014)徽行初字第00001号判决、(2014)黄中法行终字第00028号判决,以屯溪区政府提交的送达回证不能证明已经向吴丽蓉转交了分户评估报告,且分户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征收补偿决定合法的依据为由,撤销了屯溪区政府的屯政征补[2013]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再查明:2014年1月3日,屯溪区政府对吴丽蓉名下的屯溪区五斗塘巷4-2号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2015年5月22日,吴丽蓉以屯溪区政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诉讼。2015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对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作出(2015)黄中法行初字第00009号判决,确认屯溪区政府强制拆除吴丽蓉房屋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生效。目前,行政赔偿一案即(2015)黄中法行赔初字第00002号案件正在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山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八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主张行政赔偿的,应当就被诉行为对其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屯溪区政府,现吴丽蓉认为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黄政复决[2013]22号行政复议决定加重了对其损害,其应就加重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案涉的行政复议决定只是维持了屯溪区政府的屯政征补[2013]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系黄山市人民政府对屯溪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行为的认可,并未增加或者减少吴丽蓉的权利和义务,对吴丽蓉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仍然是屯政征补[2013]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且屯政征补[2013]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被撤销,因屯溪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吴丽蓉已通过相关途径寻求救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黄政复决[2013]22号行政复议决定加重了对吴丽蓉的损害。故,吴丽蓉要求黄山市人民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丽蓉的赔偿请求。
吴丽蓉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一审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时间、安徽省人民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一审原告提起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诉讼的时间等事实方面存在错误,且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审理期限等方面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黄山市人民政府未提出答辩意见。吴丽蓉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向被告挂号邮寄的国家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被告邮寄提交行政赔偿的请求;证据三、国内挂号印刷品收据复印件和邮件跟踪查询打印件,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9日收到国家赔偿申请书;证据四、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行复[2016]2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安徽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1月21日收到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证据五、被告作出的黄政复决[2012]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第一次枉法审查,维持屯溪区政府作出的屯政征补[2012]63号决定书;证据六、关于撤销《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和《关于对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进行补正的公告》的决定(屯征补撤字[2012]第09号)复印件,证明屯溪区政府于2013年1月11日自行撤销违法的屯政征补[2012]63号决定;证据七、被告作出的黄政复决[2013]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第二次枉法审查,维持屯溪区政府屯政征补[2013]04号决定;证据八、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14)徽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开庭审理后,作出撤销违法的屯政征补[2013]04号决定的公正判决;证据九、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黄中法行终字第00028号终审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收到维持原判的终审公正判决;证据十、火车票复印件,证明原告聘请的律师前来参加2014年6月10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律师于6月9日乘车的凭证。黄山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黄政复决[2013]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决定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八条规定的赔偿范围。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吴丽蓉的起诉和上诉,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黄山市人民政府对黄政复决[2013]22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八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因此,行政复议机关是否需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行政复议行为是否违法;二是复议决定是否加重相对人的损害。黄山市人民政府根据吴丽蓉的申请,作出维护屯溪区人民政府屯政征补[2013]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后屯政征补[2013]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则作为维持该征收补偿决定的黄政复决[2013]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也是不合法的。吴丽蓉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关键在于该复议决定是否加重了吴丽蓉的损害。本案中,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是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复议行为并没有为吴丽蓉确定新的权利义务。如果说吴丽蓉有损害的话,也只能是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来承担,因为对其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屯政征补[2013]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不存在加重损害的问题。吴丽蓉要求赔偿的逻辑是,如果黄山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时就依法撤销或纠正了事后被法院判决撤销的屯政征补[2013]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就不用针对屯政征补[2013]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诉讼,也就没有律师代理费、打印费、邮寄费、误工费等损失,因此黄山市人民政府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这一主张并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八条的本意,该条所指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是指复议决定在原行政行为之外,另行作出新的内容,且进一步加重行政相对人的负担或进一步减损权益。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后,行政相对人因不服原行政行为而寻求救济所支出的费用,并不属于这里所讲的加重损害,吴丽蓉要求黄山市人民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关于吴丽蓉提出的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对涉及本案裁判结果的主要事实认定清楚,吴丽蓉的主张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不影响对案件的定性和处理。一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改判、撤销或发回重审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吴丽蓉的赔偿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吴丽蓉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结平审判员:陈默代理审判员:姜明法官助理:王劲
书记员:刘菊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