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崔云英,女,195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000315985ON。法定代表人孙正东,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鹏飞,该市政府法制办复议应诉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陈坤,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水务局,住,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双清路**织机构代码72334449-9。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局局长。
上诉人崔云英因诉阜阳市人民政府、阜阳市水务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行赔初1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云英在一审中诉称:阜阳市人民政府、阜阳市水务局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人身权的职责,造成其人格尊严、身心健康严重伤害,特提起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万元、治疗费600万元、财产损失10万元。一审法院查明:崔云英于2016年7月3日向阜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阜阳市人民政府责令阜阳市水务局履行职责,将邻居房屋门窗全部拆除并切断电源,免除住人,依法履行保护职工(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义务;请求阜阳市人民政府履行职责,查处阜阳市水务局违法违规行为;请求阜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人身伤害司法鉴定,并勘查现场;要求阜阳市水务局赔偿80万元。阜阳市人民政府认为崔云英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于2016年7月8日作出阜复字〔2016〕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崔云英在一审提供光盘一张,证明其受到侵害的事实,一审法院以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应当依法受理。崔云英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阜复字〔2016〕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崔云英要求阜阳市人民政府、阜阳市水务局对其人身及财产受到侵害采取保护措施,缺乏法律依据。崔云英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崔云英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未尽到举证义务,其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云英的赔偿请求。
崔云英上诉称:1、阜阳市人民政府、阜阳市水务局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其提交的照片和光盘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审不予认定错误。3、其系阜阳市水务局系统职工,保护职工财产权、人身权是阜阳市水务局领导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可阜阳市水务局领导迟迟不履行依法行政的职责,给其人身造成伤害,财产遭受损失。阜阳市人民政府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书面通知其补交法律和事实依据,即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当,且该决定书上没有复议人员姓名、没附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4、其要求赔偿符合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5、其提交的光盘内容有摧残身体、毁容、投毒、毁坏东西等几十种不同的事实证据,也是行政赔偿的证据。6、两被上诉人纵容包庇侵害人,给其造成严重的伤害结果,侵害人至今未停止对其侵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追加赔偿精神摧残损害抚慰金200万元、财产损毁金10万元。阜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崔云英诉状中所列行为与其无任何关系,同时其提出赔偿数额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阜阳市水务局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崔云英提起请求确认阜阳市人民政府、阜阳市水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同时,一并提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属于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院作出的(2017)皖行终569号生效行政判决,以崔云英请求确认阜阳市人民政府、阜阳市水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相应的崔云英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崔云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圣审判员:宋鑫审判员:蒋春晖
书记员:刘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