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平,男,汉族,1962年11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马鞍山市花山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天宝路**,组织机构代码K1636465-6。法定代表人:周发强,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汪淼,该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北路** 法定代表人从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毕莉莉,该局法制预审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徐业祥,该局法制预审支队民警。
上诉人孙平因诉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以下简称花山分局)、马鞍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平,被上诉人花山分局的副局长胡卫彬及委托代理人汪淼,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毕莉莉、徐业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21日10时许,马鞍山市花山区城管局的工作人员在本市团结路花鸟市场入口处发现孙平、孙某某夫妻二人私自搭建的违章摊位尚未清除,要求其配合执法予以清除。孙平、孙某某夫妻二人在现场通过辱骂、推搡、拉扯等方式阻碍马鞍山市花山区城管局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中孙某某手持一块砖头对一名城管工作人员手部进行击打。后孙平、孙某某被花山分局沙塘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至沙塘派出所接受调查。花山分局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孙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孙平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花山分局认为,孙平、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阻碍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马花公(沙)行罚决字[2015]第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孙平行政拘留八日,并已送达执行。孙平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马鞍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马鞍山市公安局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9月7日作出马公复决[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花山分局作出的马花公(沙)行罚决字[2015]第470号行政处罚决定。孙平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花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健康权、生存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孙平赔礼道歉,并赔偿承担原告孙平名誉权损害赔偿金400万元、健康损害赔偿金20万元、精神赔偿金32万元、按照国家行政赔偿和附带民事赔偿2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是被告花山分局的法定职责。花山分局自受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各执法环节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其执法程序合法。花山分局根据物证、视听资料、孙平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孙平通过辱骂、推搡、拉扯等方式阻碍马鞍山市花山区城管局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阻碍执行职务。花山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马花公(沙)行罚决字[2015]第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孙平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鞍山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受理了孙平的行政复议申请,并经审查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马鞍山市公安局非法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只有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人身自由、侵犯公民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产生支付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孙平提出的行政赔偿因不具备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平的行政赔偿请求。
孙平上诉称,上诉人是一名下岗职工,在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花鸟市场经营“××百货商店”,办理了营业执照,自谋职业。2015年6月21日上午,花山区城管局在没有下达通知单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经营的店面实施拆除。花山区分局将上诉人及妻子二人行政拘留了各八日。花山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的财产侵害及延续拖延对上诉人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侵害;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名誉权损害赔偿金400万元、健康损害赔偿金20万元、精神赔偿金32万元、按照国家行政赔偿和附带民事赔偿22万元。
花山分局在庭审中辩称:1、花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花山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侵犯其合法权利,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马鞍山市公安局在庭审中辩称:1、花山分局作出马花公(沙)行罚决字[2015]第47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马鞍山市公安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并未侵害孙平的合法权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八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据此,马鞍山市公安局不是法定的赔偿义务机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孙平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孙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信访上访表,证明原告依法上访,合理表达诉求;3、联名状,证明花山区城管局暴力执法;4、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已被拘八天的事实;5、论文一篇,证明被告花山分局应当依法行政。原审被告花山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有:证据组一:1、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证明花山分局依法开展询问举证情况;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资料,证明违法行为人孙平身份、到案情况和是否有前科情况;3、视听资料,证明案发当天现场的情况;4、照片和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当时行政执法人员受伤的情况及前期行政执法部门对占道经营查处情况。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花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组二: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花山分局按照程序进行处罚;2、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内部审批表、告知笔录等程序材料,证明花山分局办理案件按照法律程序进行;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家属通知书,证明花山分局将孙平依法送去拘留所并通知家人的情况。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花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花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行政复议程序的证据、依据有:一、证据1、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供材料;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辩书;5、举证材料;6、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7、《行政复议决定书》;8、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作出的马公复决[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法律依据 《行政复议法》、《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马政[2009]76号)、《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的通知》(马政办秘[2010]20号)、《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挂牌运行的通知》(马政办秘[2010]21号),证明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彼此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一)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的违法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孙平要求撤销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于2015年6月21日作出的马花公(沙)行罚决字[2015]第47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马鞍山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马公复决[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已被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行初39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7)皖05行终3号行政判决予以驳回,孙平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前提条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没有侵犯上诉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上诉人请求的赔偿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其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驳回孙平的行政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国庆审判员:夏雪梅代理审判员:王芳
书记员:汪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