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马鞍山市华光炉料加工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乡杨家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40502600041833(1-1)。经营人韦萍,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鞍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河路市容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00003072253B。法定代表人刘卫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新生,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市华光炉料加工厂(以下简称华光炉料厂)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城市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行赔初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于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光炉料厂负责人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俊,被上诉人市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军、李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华光炉料厂经营场所为马鞍山市慈湖高新区杨家村。2017年5月3日,马鞍山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华光炉料厂可能存有违法建筑,遂向市城管局移交违法建设线索。2017年5月5日,市城管局向马鞍山市城乡规划局发送《关于确认马鞍山市华光炉料加工厂建设的建筑物是否办理相关规划手续的函》,同日,马鞍山市城乡规划局出具《关于确认马鞍山市华光炉料加工厂建设的建筑物是否办理相关规划手续的复函》,载明案涉建筑物未办理相关规划手续,且不能补办规划手续。2017年5月8日,市城管局作出马慈城管(规划)责改[2017]1001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马鞍山市华光炉料加工厂,经查,你(单位)在慈湖高新区杨家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建筑物、构筑物(面积约500平方米)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至壹日止,按下列要求改正,并接受复查:自行拆除上述违建。收到通知后,华光炉料厂已经按照市城管局的要求进行拆除。但华光炉料厂认为市城管局的行政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即构成行政赔偿的三个要件是,行政机关和履职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损害结果与违法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市城管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认定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案证据表明华光炉料厂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违法建筑。违法建筑物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保护的公民合法财产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市城管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程序违法,但并没有对华光炉料厂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光炉料加工厂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华光炉料厂。
上诉人华光炉料厂诉称,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主要理由是:1、华光炉料厂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属于违法建筑,属于其合法财产;2、华光炉料厂经营场所在江苏省江宁区内,马鞍山市城乡规划局无权认定;3、华光炉料厂在一审中提交相关照片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没有调取;4、即使华光炉料厂系自行拆除,但市城管局行政处罚违法,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诉请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市城管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市城管局辩称,华光炉料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均能证明其经营场所在马鞍山区域内,市城管局具有行政管理权。华光炉料厂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华光炉料厂的违法建设,经市城管局联系市规划局进行核实和确认,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华光炉料厂自行拆除。因此,华光炉料厂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华光炉料厂向一审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2017年6月份的完税发票,证明华光炉料厂系正常交税、正常经营的企业;2、星辉社区证明和租赁协议,证明2015年4月24日华光炉料厂在江苏省江宁区已有办公场所;3、强拆照片一组,证明市城管局在没有手续情况下强行拆除华光炉料厂的厂房及设备;4、华光炉料厂设备原始照片一组,证明厂房设备原始情况。市城管局向一审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执法案件立案呈报表;2、《关于移交环境违法企业涉嫌违法建设线索的函》(马某环函[2017]15号);3.《关于确认马鞍山市华光炉料加工厂建设的建筑物是否办理相关规划手续的函》、现场照片;4.《关于确认马鞍山市华光炉料加工厂建设的建筑物是否办理相关规划手续的复函》;5.马鞍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案件处理意见书;6.马鞍山市华光炉料加工厂工商信息。
二审中,上诉人华光炉料厂提交许树金、杨某等5人出具的证言复印件一份,被上诉人市城管局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市城管局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华光炉料厂在二审中提交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新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的认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华光炉料厂在一审赔偿诉讼中提出,赔偿基础行为是市城管局作出责令改正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因该违法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因此,本案应围绕华光炉料厂的诉讼主张进行审查。关于华光炉料厂是自行拆除还是存在强拆,此项事实本案不作审查认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自拆事实予以纠正,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市城管局是否应当对其作出责令改正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赔偿由行政主体、职务违法行为、存在合法利益、合法利益受损且系职务行为造成四个要件共同组成,缺一不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换言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导致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失时,行政相对人有获得赔偿权利。其一,华光炉料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公章、完税证明等证据均表明其经营场所在马鞍山市辖区内,相关行政机关对华光炉料厂具有行政执法权。上诉人关于其厂址在江苏境内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二,市城管局责令改正行为没有遵循法定程序,应确认程序违法,已另案判决。其三,市城管局致函马鞍山市城乡规划局请求查证华光炉料厂是否办理规划手续,马鞍山市城乡规划局认定案涉建筑物未办理规划手续。华光炉料厂没有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是基本事实,且无法补办,市城管局执法程序违法并不会改变这一事实,其作出的责令改正不影响华光炉料厂实体权益。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华光炉料厂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华光炉料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驳回华光炉料厂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结论准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花卉审判员:袁国庆审判员:焦明君
书记员:毕亮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