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立新委托代理人:焦纪明,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散兵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向旭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第三人:巢湖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孙劲松,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延福,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巢湖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曾瑾,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延福,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立新诉被告巢湖市散兵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新委托代理人焦纪明,被告巢湖市散兵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班宗山、委托代理人张言达、王珊珊,第三人巢湖市国土资源局、巢湖市林业局委托代理人黄延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李萍等人为在巢湖市散兵镇项山村委会毛竹湾建造住房,向原巢湖市居巢区散兵镇人民政府提出了土地、规划及房屋建设许可申请,原巢湖市居巢区散兵镇人民政府下属的土地建设管理所作为负责本乡镇范围内的土地使用许可、规划许可及建设许可的专职职能机构,以向李萍发放CH巢居散村建工规(2007)第010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形式,对李萍的建房等申请予以许可。后李萍按照上述许可证的许可内容建设了房屋。房屋建成后,李萍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了原告。2011年8月,因区划调整,原巢湖市居巢区散兵镇人民政府变更为巢湖市散兵镇人民政府。2016年1月8日,第三人巢湖市国土资源局和巢湖市林业局以原告等人在前述地点占地建设不符合散兵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由,作出巢国土资罚(2016)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等人处以1、退还非法占用的1225平方米集体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22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2450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3、对非法占有的1225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人民币10元计12250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等人虽经行政诉讼,但未能撤销上述1、2项行政处罚决定。至此,原告方知道被告作出的CH巢居散村建工规(2007)第010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原告在毛竹湾建房,实际上不符合散兵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导致原告所建房屋被行政处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暂定,具体金额以房屋价值评估结论为准)。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既未实际发生,也无证据印证,依法不能成立。二、原告系经现场踏勘,自行选择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房屋,由此而产生的一切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根据《安徽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村庄、集镇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需申请用地的,除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外,还应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告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能证明其占用集体土地也获得了批准。由此可见,原告未经批准擅自从农户手中购买集体土地建房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违法行为最终导致其房屋被决定拆除,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被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能作为原告建设房屋合法的依据,被告的发证行为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毫无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李萍等10人,以项科保的名义与巢湖市散兵镇项山村委会东边大村自然村部分农户签订《协议书》,购买农户位于巢湖市散兵镇项山村委会毛竹湾的集体土地及该地段废弃矿山的道路和房屋建设房屋。2007年8月11日,原巢湖市居巢区散兵镇土地建设管理所向李萍颁发了CH巢居散村建工规(2007)第010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同年12月,李萍等10人在购买的集体土地上建成房屋5栋,每栋两层,总建筑面积2450平方米(户均建筑面积245平方米,占用集体土地122.5平方米)。房屋建成后,李萍将其所建房屋转让给原告李立新。2016年1月7日,巢湖市国土资源局和巢湖市林业局共同作出巢国土资罚(2016)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等人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设房屋,所占土地属于林地,占地建设不符合散兵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等10人处以:1、退还非法占用的1225平方米集体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22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2450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原告等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一审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驳回了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被告作出的CH巢居散村建工规(2007)第010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其在散兵镇项山村委会毛竹湾建设房屋,不符合散兵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导致其所建房屋被主管机关处以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CH巢居散村建工规(2007)第010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于2007年8月已将其作出的CH巢居散村建工规(2007)第010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给了李萍,李萍于同年底将建成的房屋转让原告,此时,原告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作出CH巢居散村建工规(2007)第010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其于2017年4月1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系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了起诉期限,故其提起的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立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旭东审判员:周安俊人民陪审员:张治国
书记员:赵子月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