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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9

杨莉、巢湖市亚父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8)皖0181行赔初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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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莉,女,汉族,1969年4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张思远,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亚父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81003269208B。法定代表人:夏中锋,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兴泉,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莉诉被告巢湖市亚父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亚父街道)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思远、被告亚父街道委托代理人李兴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莉诉称:2005年12月2日,原告合法取得位于巢湖路商业干校院内一栋二层小楼和两间平房。原告一直在此地经营饭店。后原告房产所在的商业干校地块被列为拆迁规划区域。2016年11月23日,被告与原告就拆迁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4月14日上午9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两间平房进行了强制拆除。2017年4月18日,被告出具《巢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商业干校地块土地储备项目红线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正式告知原告及其他拆迁户征收决定。原告认为,因国家政策和巢湖建设的需要进行拆迁规划,市民应当积极配合和理解,但在进行建设和规划时应当注意方式方法,更好地维护市民的利益。被告在事先未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拆除了原告的房产,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拆除安置并赔偿屋内财产损失17700元。

被告亚父街道辩称:被告作为案涉地块征收拆迁的实施单位,多次与原告沟通,因原告的房屋是仓库,不能进行产权调换安置,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也对房屋进行了评估。原告一直不住在被拆除的房屋里,被告拆除房屋时对屋内物品进行了清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房产证,证明原告是被拆除房产的所有权人。证据3、巢湖市人民政府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公告,证明被告是征收实施主体。证据4、照片4张,证明被告实施了拆除行为。证据5、物品清单,证明原告屋内被损坏的物品。证据6、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原告被拆除的房产市场价为2954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房屋的用途是仓库。证据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无异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房屋征收指南,证明原告的房屋不符合产权调换安置的规定。证据3、判决书两份、案外人物品清单登记表,证明原告的房产存在纠纷,一直由案外人居住,拆除房屋时对案外人予以了补偿。证据4、视频资料,证明被告拆除房屋时对实物进行了清点登记,居住人并非原告,实物也非原告所有。证据4、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案涉房屋有一间没有物品,所以没有进行登记,另一间由案外人蔡怀宇居住,进行了物品登记。证据5、房屋估价表,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请了专业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中的物品清单不予认可。证据4不予认可,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5是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作部分认定,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判决书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告取得了巢湖市东炮营居委会商业干校院内两间平房的所有权,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载明房屋面积为93.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仓库。2016年,该地块被列为政府拆迁区域,同年10月,巢湖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商业干校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被告为征收实施单位。该方案规定,仓储性质的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费每平方米7元,一次性予以补助,仓储用房的临时安置费是每平方米7元,按3个月标准支付。在征收拆迁过程中,原、被告就拆迁安置补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4月14日,被告对商业干校院内原告所有的两间平房予以拆除。2017年4月17日,巢湖市人民政府作出《巢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商业干校地块土地储备项目红线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2018年8月8日,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其位于商业干校内房屋的行为违法。2018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判决确认被告亚父街道拆除原告杨莉房屋的行为违法。由原告申请,原告被拆除的房屋经鉴定,市场价为295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对房屋的损害,原告要求按评估价进行赔偿,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房屋内没有物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准确确定其物品的损失额,故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按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规定,原告可享受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该两项费用,被告也同意给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巢湖市亚父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杨莉房屋损失295400元、物品损失8000元。二、被告巢湖市亚父街道办事处给付原告杨莉临时安置费1966元、搬迁费655元和鉴定费1000元。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予以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安俊审判员:赵玲人民陪审员:尹宗立

代理书记员:赵子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一条、《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