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业长,男,1946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被告: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巢湖市巢湖路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817330390177。法定代表人:李池松,局长。第三人:安徽交运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太湖山路汽车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15358123XA(1-1)。法定代表人:赵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黎明、艾强,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业长诉被告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受理,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业长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单位的职工。2001年6月份,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55周岁),第三人按照被告的文件规定,收取了原告1500元,用于缴纳原告至60周岁的养老保险费。后原告得知,原告55周岁至60周岁养老保险缴费没有记录。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多次交涉无果。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损失并加计原告五年工龄,或返还原告1500元及利息。
被告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是原地级巢湖市社会经办机构为原告核定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依据相关文件,按原地级巢湖市保险经办机构移交表载明的基本信息发放职工退休养老金。原告提供的缴款凭证载明,诉称的保险费是税务局征管分局收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起诉的条件,其中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为符合起诉的条件之一。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并没有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的请求,起诉的行政行为也没有被确认违法。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另原告诉请的加计工龄和返还缴费不应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主张。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耿业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安俊人民陪审员:曹成人民陪审员:孙红芹
代理书记员:赵子月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