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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周学高、鲁昌芝、巢湖市凤凰山街道办事处等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20)皖0181行赔初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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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学高,男,193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巢湖北路城市。原告:鲁昌芝(周学高妻子),194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巢湖市凤凰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巢湖市太湖山中路。法定代表人:徐浩,主任。第三人:周敬忠,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监狱第十监区。

原告周学高、鲁昌芝与被告巢湖市凤凰山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周敬忠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学高、鲁昌芝诉称:原告于1991年9月购买了巢湖市城北黎明行政村篆池村村民张良龙三间平房,1993年3月办理房产证,产权证号010887,房屋面积55.24平方米,占地面积约130.8平方米,门前还有10米以上的空地,约110平方米。1995年原告又翻盖扩建,加盖两间厨房。2005年前后。原告二儿子周敬忠将两间厨房拆除,建盖两间上下楼房,新房与老房合约200多平方米。2010年8月被告对篆池村房屋进行拆迁,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2年2月,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拆除了原告房屋。2012年5月原告以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巢湖分中心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蜀行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不服上诉,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行终字第00145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2019年原告得知2010年10月经过丈量人刘玲的分户计算早就确认原告实有被拆迁房屋面积83.39㎡,补偿款为189144元。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被告。故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2010年8月巢湖市政府规定的拆迁政策标准给原告一家六口安置240㎡面积房;2、判令被告赔偿擅自拆除原告83.39㎡房屋所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费合计人民币1142218元;3、判令被告擅自拆除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应给卜珍和、周逢勇有效处分。

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其房屋被违法拆除,曾于2013年4月3日以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为被告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蜀行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根据上述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作出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为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现原告以巢湖市凤凰山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出行政赔偿,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学高、鲁昌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晓梅人民陪审员:孔冉冉人民陪审员:俞丽

书记员:刘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