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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7

杨晓梅、张遵赏等与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6)皖1222行赔初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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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晓梅,女,汉族,1954年2月6日出生,住阜阳市颍**,原告张遵赏(与原告杨晓梅系夫妻关系),男,汉族,1947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巫义仓,阜阳颍东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

住所地:阜阳市颍河西路**。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553437-6法定代表人周奉田,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海艳,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朱彦强,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梅、张遵赏诉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颍东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该案件复杂为由报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管辖,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2行辖34号行政裁定,将该案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遵赏及其委托代理人巫义仓,被告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艳、朱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不服2016年3月8日收到被告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1月28日对两原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并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房屋被拆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28003元。

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28日,被告为坐落在阜阳市颍东区××办事处××社区××六间房屋(三间朝南、三间朝北)进行房屋登记、颁发房屋产权证(证证号为私房字第**,房屋所有人为高学英。2010年4月18日,被告根据产权人的申请重新换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阜房权证颍东区字第**。2008年初,该六间房屋所在地被阜阳市颍东区列入拆迁范围,2008年4月2日,涉案登记的房屋产权人高学英之子邢朝阳与阜阳市泉鑫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2008年5月26日,两原告以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使用人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高学英颁发的阜房房权证颍东区字第**房产权证,颍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东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案件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10月22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阜行终字第1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3月阜阳市泉鑫拆迁有限公司向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了与高学英之子邢朝阳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向邢朝阳追回了其已领取的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两原告于2010年通过一、二审民事诉讼取得了涉案房屋的物权。2012年4月18日,两原告与阜阳市颍东区城市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获得安置补偿。在此期间,涉案的六间房屋被房屋拆迁部门先后拆除。2012年6月18日,两原告以被告错误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给其带来相应的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3年1月28日,被告对两原告的赔偿申请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对两原告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被告法律顾问李强律师口头告知了两原告对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的结果,两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以“回局法律顾问《不予赔偿的建议》”形式,对被告的不予赔偿决定提出意见。2013年6月24日,两原告向被告提出“补助申请”,以房屋登记问题自2007年多次举报未果,造成数年打官司、上访,现原告两口年届七旬,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被告给予三万元的补助,并表示在领到三万元的补助后,签收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并表示在接到被告的三万元的补助后,不再到局上访。2013年7月1日,被告通过徽商银行向原告汇款三万元,作为原告家庭困难补贴。2016年2月18日,两原告以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2016年4月6日,两原告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2016年4月7日,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203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准许两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5月6日,两原告以其在2016年3月8日从被告处收到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并对该《不予赔偿决定书》不服为由,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并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28003元。颍东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该案件复杂为由报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管辖,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2行辖34号行政裁定,将该案指定由本院管辖。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自1984年在阜阳市颍东区××办事处枣××社区××村,先后建设两层院落。该房屋被被告错误登记在他人的名下,致使2008年房屋被拆迁时,拆迁款被他人领走,房屋被拆,屋内物品受到损失。在此期间,原告经过行政诉讼,撤销了被告的错误房屋登记,经过民事诉讼,确认了原告对被拆房屋的所有权。于是原告多次找被告有关人员解决损失问题,均未有结果。当原告持生效法院判决书找有关领导反映问题时,被告工作人员又表示想办法解决,但是随后仍然没有结果,直到2016年3月8日,两原告才从被告工作人员处收到《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的房屋没有确权前属于两原告占有使用,确权后两原告是权利人。被告违法登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有被告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428003元。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8年4月1日他人持被告错发的房产证签订协议书、拆迁补偿款领条及存根(一组4张),证明被告错发房产证导致原告的全部附属房屋被拆除,房款被他人领走,给原告带来不应有的损失。3、被告单位法规科段绍平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时现场所砸坏物品被告已拍照的事实,从而说明被告的不作为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4、2013年4月16日二原告上访回复1份,证明该房产已于2010年度一、二审民事判决都确权给原告,可被告仍多次行政不作为,故意让二原告反复奔波上访,造成长时间的误工和精神伤害;5、颖东区人民法院转换程序通知书及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出具高学英的私有房字第**房屋所有权证未被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将自己发的房产证(由31××76号房产证转换为20××65号)仍然有效,故意给原告造成民事确权的复杂化,造成法院审理由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进一步证明被告行政乱作为是直接故意侵犯原告财产权的行为人;6、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公正判决;从而反应出被告多次行政不作为和行政乱作为,再次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7、原告的财产因被告行政不作为及乱作为造成的损失计算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8、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8日收到被告不实事求是作出的决定;事实上被告于2013年7月1日还支付过原告半年误工费3万元,本案赔偿不超过诉讼时效。9、物品损失照片,证明因被告错发房产证,导致原告的房屋受到损失,赔偿应是被告赔偿。

被告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被告的房屋登记职能现已经转移给阜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内设机构不动产登记管理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以继续行使不动产登记的单位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2010年10月22日生效的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实了原告房屋所有权,其在时隔6年提出行政赔偿诉讼,已经超过赔偿法规定的应在两年内申请国家赔偿的申请赔偿期限。2012年6月18日两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3年1月28日,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并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送达,两原告在2013年1月30日回复了局法律顾问《不予赔偿决定书》,明确表明不服“不予赔偿决定”,但在法定的期限内,两原告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两原告现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的不动产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已经获得足额补偿,被告被法院判决撤销的房屋登记行为未给原告带来任何损失,原告诉称的损失并不存在,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房屋被拆迁的行为非被告的行政行为,即使有财产损失,也不应由被告赔偿。综合以上,被告认为两原告没有因不动产登记错误受到实际损失,且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阜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原房屋不动产登记行政职权,2015年9月1日根据阜阳市人民政府编制规划,现不动产登记行政职权由阜阳市国土资源局行使。现赔偿义务人为阜阳市国土资源局;第三组证据:1、《不予赔偿决定书》;2、回局法律顾问《不予赔偿的建议》;3、补助申请;4、张遵赏、杨晓梅签收领取房产局3万元补助的会计凭证承诺书。该组证据证明: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书》,2012年1月30日之前张遵赏、杨晓梅已经收到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2013年6月24日原告申请补助,并在“补助申请”内容里陈述给补助就签收《不予赔偿决定书》,该证据明确了原告是拒绝签收阜阳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还能证明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给予了3万元的补助,原告承诺不再上访。第四组证据:1、张遵赏房屋拆迁赔偿协议书;2、阜阳市颍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3、张遵赏、杨晓梅申请;4、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阜民一终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书;5、记账凭证;6、报告、选房表、颍东区住建局文件。该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张遵赏、杨晓梅已于2012年4月18日就涉案房屋与阜阳市颍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拆迁安置赔偿协议,张遵赏、杨晓梅涉案房屋并不因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房屋错误不能得到赔偿;涉案房屋因政府征收灭失,张遵赏、杨晓梅也按照拆迁安置标准得到了赔偿;张遵赏、杨晓梅涉案房屋被拆迁后,申请按照安置房一楼,后来张遵赏、杨晓梅按照此文件安置户购房价购买了一套安置房;张遵赏、杨晓梅已经领取了安置补偿款,原告应该涉案房屋被拆迁后已经全部安置。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举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举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13年,被告提举的职能变化文件发生在2015年,被告应属于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在2013年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没有赔偿到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被法院判决确权给原告后,原告已经实际取得了拆迁安置补偿,在此期间原告虽然经过信访,但未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不能证明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也不能证明原告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3、7、8、9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证据3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7、8、9均是原告单方面制作,其房屋被拆迁过程中的损失应由具体实施拆迁行为的部门赔偿,而不应当由被告赔偿,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的形式不具有合法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两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两个月没有答复是否赔偿,原告在其后的三个月内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从被告提举的两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法律顾问提出的“回局法律顾问《不予赔偿的建议》”以及两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提出“补助申请”中,可以确认两原告当时已经知道被告对其提出的赔偿申请已经做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两原告应当在知道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案中,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此,两原告于2016年5月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两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以其在2016年3月8日才从被告处收到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向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晓梅、张遵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庆东审判员:郭军人民陪审员:朱晓玲

书记员:高大鹏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