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赵宏青,又名红星,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
赔偿请求人赵宏青以重审无罪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赔偿,本院受理后,因赔偿请求人提供证据不足,电话通知其补充提供证据后,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事项进行了协商,因与赔偿请求人要求差距较大,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赵宏青因重审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赔偿请求人赵宏青提出了4项请求:1、请求赔偿因侵犯人身自由1843天赔偿金477134元(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58.89元/天×1843天);2、请求退赔偿罚没款200000元及利息5408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3日);3、返还扣押的“博士”黄色牛皮公文包一个,“三星”象牙白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黄色手链一条,白色戒指一枚等物品及现金10600元及相应的利息;4、赔偿精神抚慰金238567元(477134元×50%)。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82586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3日利辛县公安局以赵宏青涉嫌贩卖毒品罪,决定对赵害青刑事拘留,但赵宏青只是吸毒并没有贩卖毒品,也不知道利辛公安局的刑事拘留决定。2008年8月8日赵宏青与父亲去山东旅游时,被泰安市公安局以网上通辑犯为由抓获,同年8月15日利辛县公安局予以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因赵宏青涉嫌贩卖毒品证据不足,被监视居住。2011年11月22日赵宏青又被上海市闸北公安分局抓获,同年11月23日利辛县公安局对赵宏青执行逮捕。2013年7月9日被提起公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亳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赵宏青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违法所得24万元予以追缴并上交国库(已追缴20万元)。赵宏青不服,提出上诉,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仍然作出了有罪判决,赵宏青又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10月24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亳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以赵宏青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判决宣告赵宏青无罪,同年10月31日被无罪释放。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服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申请撤回抗诉。2017年4月1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刑终17号刑事裁定,准许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至此,赔偿请求人赵宏青被无罪羁押1843天(2008年8月8日-2008年9月15日,2011年11月22日-2016年10月31日)。赔偿请求人被关押多年,给赔偿请求人的身体健康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特提出前述请求。赔偿请求人赵宏青提交了以下证据:1.赵宏青的身份证复印件;2.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亳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2014)亳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书、(2015)亳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书;3.利辛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08年9月14日收条;4.利辛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刑终17号刑事裁定书。
经审查查明,2007年12月3日利辛县公安局以赵宏青涉嫌贩卖毒品罪,决定对赵害青刑事拘留并予以网上追逃。2008年8月8日赵宏青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5日利辛县公安局予以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11月22日赵宏青又被上海市闸北公安分局抓获,同年11月23日利辛县公安局对赵宏青执行逮捕。2013年7月9日被提起公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亳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赵宏青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违法所得24万元予以追缴并上交国库(已追缴20万元)。赵宏青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再次作出了有罪判决,赵宏青又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10月24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亳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以赵宏青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宣告赵宏青无罪,同年10月31日被无罪释放。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服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申请撤回抗诉。2017年4月1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刑终17号刑事裁定,准许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赔偿请求人赵宏青被限制人身由1843天(2008年8月8日-2008年9月15日,2011年11月22日-2016年10月31日)。本院在理赔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与赵宏青进行了协商。因双方差距较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赔偿请求人赵宏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在本院一审时,两次被判处刑罚,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宣告赵宏青无罪。依照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赵宏青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属于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案件,由于本院是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所以本院是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我国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58.89元,赔偿请求人赵宏青于2008年8月8日赵宏青被抓获,同年9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11月22日赵宏青又被抓获并逮捕,2016年10月31日被释放,被限制人身自由1843天,应赔偿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477134.27元(258.89元/天×1843天)。《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赵宏青被限制人身自由五年,对其身心造成了损害,可认定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向赵宏青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比较适当。赔偿请求人赵宏青提出的20万元罚款及被扣押的“博士”黄色牛皮公文包、“三星”象牙白手机等物品及10600元现金等,没有随卷移交本院,因此,赔偿请求人赵宏青提出退还上述物品及罚款的请求不属于本院赔偿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本院支付赵宏青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477134.27元(258.89元/天×1843天)。二、本院支付赵宏青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三、驳回赔偿请求人赵宏青的其他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