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爱华,女,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石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杰(与毛爱华系姐弟关系),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被告简阳市公安局石桥镇派出所,住所地石桥镇。负责人郑胜,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朋,简阳市公安局民警。
原告毛爱华与简阳市公安局石桥镇派出所(以下简称石桥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杰,被告石桥镇派出所教导员李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爱华诉称,原告家住成都市区,被告不履行注销原告户籍登记法定职责,造成原告多次往返成都与简阳之间,产生了交通费、误工费等不必要的损失。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7332.8元的经济损失。原告毛爱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2016年10月8日简阳资阳往返车票、挂号信收据、EMS票据、滴滴出行车费交易记录6张、微信支付记录6张,用以证明原告的部分损失。
被告石桥派出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一直在调查处理原告双重户口的事情,并由三岔派出所按照规定向原告发出了《户口注销通知书》和《户口注销催告通知单》,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的范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致,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予以排除。
经审理查明,毛爱华原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简阳市草池镇幸福村**,系农村居民家庭户。1994年毛爱华之父为其购买了经济户口,1994年8月9日办理户口准迁证,同意毛爱华迁入石桥,办理非农户入户手续,准迁证注明是小集镇农转非,简阳县公安局加盖公章。1994年8月12日毛爱华的户口迁移证写明:原住址:草池镇幸福村**,迁往石桥镇福建街**,简阳县公安局、简阳县草池镇人民政府(户口专用)盖章,其户口从草池镇迁移至石桥镇,由农村户口变为城镇户口。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中载明:1994年8月18日从草池幸福村8组农转非迁入。草池镇人民政府在1994年8月12日办理毛爱华的户口迁移后,未向三岔镇派出所提交毛爱华户籍迁出情况(草池镇户籍管理属于三岔片区,但具体户籍登记管理工作属于草池镇政府管辖),导致毛爱华在草池镇幸福村8组的农村户口并未注销,出现了毛爱华在石桥镇福建街和草池镇幸福村都有户口的双重户口情况,且一个为农村居民家庭户(2014年4月17日签发),住址为四川省简阳市草池镇幸福村**一个为城镇居民家庭户(2008年7月9日签发),住址为四川省简阳市石桥镇福建街**附**2007年8月16日原告换发了第二代身份证,内容为:姓名毛爱华,性别女,民族汉,出生1978年9月11日,住,住址四川省简阳市石桥镇福建街**附**爱华对其有重复户口的情形是明知的。毛爱华于2016年6月2日、6日、8日向石桥派出所和简阳市公安局递交了申请注销城镇户口的申请。石桥派出所转三岔派出所处理。2016年6月20日,毛爱华收到简阳市公安局三岔镇派出所发出的《户口注销通知单》,决定注销毛爱华的农村户口。毛爱华不服,向简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认为注销户口程序不合法,以简府行复〔2016〕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三岔镇派出所作出的《户口注销通知单》。毛爱华不服,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后撤诉。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石桥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注销其城镇户口。另查明,1994年6月30日,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在小城镇建设试点镇进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试行意见》规定三、凡要求到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应当向迁入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县(市、区)公安局审批。经批准后,凭迁入地县(市、区)公安局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1994年7月12日,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在小城镇建设试点镇进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试行意见》的通知,该通知中规定改革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今年在省委、省政府确定的一百个小城镇建设试点镇试行。各地对按规定进入小城镇入户的农民,可适当收取城镇建设配套费,用于小城镇的基础设施和公益配套设施建设,简阳县公安局制定了《关于改革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的试行意见》。2012年7月2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川办发【2012】47号文件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规定,城镇居民不得转为农村居民。原告认为因被告不履行注销户籍登记法定职责,造成原告多次往返成都与简阳之间,产生了不必要的损失,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7332.8元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原告毛爱华起诉被告石桥派出所不履行户籍注销登记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已经作出(2016)川2081行初255号行政裁定,认定户籍管理机关发现原告同时存在农村居民家庭户、城镇居民家庭户重户的情况下,应当依照一定的原则和方式,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注销其中一个户口的行政处理决定,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可以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法院只能以行政诉讼程序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审查裁判,而不能替代户籍管理机关对属于户籍管辖职权范围内的具体争议问题直接审判,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故原告一并提起行政赔偿所依附的法定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其行政赔偿诉讼亦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毛爱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德英审判员:曹颍人民陪审员:林华
书记员:苏龙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