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毛安富,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毛安东,男,194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赔偿义务机关:简阳市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吴国军,院长。
赔偿请求人毛安富于2017年2月10日以简阳法院在执行其与董明芳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案时错误扣押及处理其3000余平方米商用楼为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其损失共计3969万余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8)简法执字第77号裁定书系本院针对董明方申请执行毛安富拖欠工程款案作出的,毛安富认为该执行程序违法,可以通过对该执行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等进行救济,在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救济的,方符合国家赔偿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毛安富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