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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 2017

毛娟与简阳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行政决定书

(2107)川0180法赔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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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

赔偿请求人:毛鹃,女,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毛安东,男,194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赔偿义务机关:简阳市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吴国军,院长。

赔偿请求人毛鹃于2017年2月20日以本院错误执行(1997)简法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将其已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简权字第**)的337.5㎡商用房低价处理给他人。现得知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资民再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1997)简法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但简阳法院不执行回转,致赔偿请求人毛鹃权益受损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7)简法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系针对董明方与毛安富、张良文间的拖欠建房工程款纠纷作出的判决,赔偿请求人毛鹃不是案件当事人;赔偿请求人毛鹃向本院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简权字第2:简权字第**年12月5日颁发,而涉案建设工程系1995年1月7日董明方与毛安富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书》,由董明方承建,1995年10月竣工。赔偿请求人毛鹃提交的其属于涉案房屋所有人的证据不充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毛鹃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