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振刚,男,1970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库,男,1956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毛赫,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锐,该局法规监察处科员。委托代理人史壮,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振刚、郭库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7)吉0211行赔初1号之一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振刚,上诉人郭库及委托代理人毛赫,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锐、史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曲振刚、郭库系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阿什村村民。2002年8月10日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阿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阿什村委会)与郭库签订协议书一份,两方约定“甲方(郭库)将承包地2.4亩、开荒地0.44亩,征用给乙方(阿什村委会)作为招商引资用地,使用期限为永久”、“征地补偿和安置费金额为53100元”等内容。郭库实际收到该补偿费,并将该土地2.84亩实际交付给阿什村委会。2002年8月10日阿什村委会与曲杰签订协议书一份,两方约定“甲方(曲杰)将承包地2.62亩、开荒地0.66亩,征用给乙方(阿什村委会)作为招商引资用地,使用期限为永久”、“征地补偿和安置费金额为58850元”等内容。曲杰实际收到该补偿费,并将该土地3.28亩实际交付给阿什村委会。曲振刚系曲杰儿子,李雅芬为曲杰妻子,曲杰已经去世。2015年曲振刚、李雅芬、裴红波、曲书瑶与郭库分别向本院起诉,以阿什村委会为被告,以吉林丰满区莱德马术俱乐部、吉林市丰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长春市朝阳区川王府大酒店为第三人,请求确认曲杰、郭库与阿什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无效,将已被第三人占用的土地返还,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丰民一初字第1802号、(2015)丰民一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曲振刚、李雅芬、裴红波、曲书瑶、郭库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曲杰、郭库系自愿向发包方交回土地,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吉02民终字1086号、(2017)吉02民终字10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除依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在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主张,曲振刚、郭库已经自愿向发包方交回涉案部分的承包地,不再享有涉案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曲振刚、郭库与诉请的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曲振刚、郭库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曲振刚、郭库的起诉。
上诉人曲振刚、郭库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市国土局是否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没有审查,也未给予明确论述;认定上诉人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责令被上诉人赔偿曲振刚12000元、赔偿郭库1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即使其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也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责,不存在上诉人所诉的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不存在不作为,故没有行政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而一并提起的赔偿之诉。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依法履行职责,对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阿什村被非法占用的47000平方米土地上的违法建筑予以拆除达到土地耕地状态,但上诉人曲振刚之父曲杰及上诉人郭库已经自愿向发包方阿什村委会交回涉案部分的承包地,两上诉人不再享有涉案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与诉请的行政不作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不具备起诉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当然也不具备请求被上诉人行政赔偿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晓东代理审判员:王君代理审判员:郭娟娟
书记员:隋雨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