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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7

原告王政诉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鱼塘违法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裁定书

(2016)吉02行赔初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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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政,住吉林市。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刘革锋,区长。委托代理人杨平。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王帅程,镇长。委托代理人曹艳波。委托代理人董志林。委托代理人谭洪志,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政因诉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邑区政府)、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桦皮厂镇政府)强制拆除鱼塘违法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政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洪志,被告昌邑区政府的负责人史良忠、刘靖,委托代理人杨平,第三人桦皮厂镇政府的负责人魏巍、宋明辉,委托代理人曹艳波、董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已达成协议,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政撤回起诉。

审判长:周晓东代理审判员:郭娟娟代理审判员:王君

书记员:隋雨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