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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7

永吉县双河镇海洋石厂诉永吉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7)吉02行赔初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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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永吉县双河镇海洋石场,住所地永吉县。经营者汪海洋,男,195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李雪花,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法定代表人金华,县长。委托代理人于文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吉县双河镇海洋石厂(以下简称海洋石厂)诉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吉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洋石厂诉称:原告是于1992年建矿建厂,连续取得三轮采矿许可,最后一轮许可是到2009年12月31日。在采矿许可到期前一个月,上诉人办理审批延续手续,永吉县国土资源局矿产科不予办理,称永吉县政府通知永吉县同矿种采石场一律不延续。2010年1月4日,相关部门下发《关于对永吉县双河镇、西阳镇石灰石资源带采矿及加工企业进行资产清查的通知》,并在通知时传达永吉县招商引资大型企业要并购原告企业,并以1月20日为清查基准日,对资产登记造册。原告企业被关闭,而后一直没有任何说法。原告为此多次上访,2014年8月28日,永吉县政府秘书处给原告看了《永吉县石灰石资源整合实施方案》,该方案纯属造假的方案。永吉县国土资源局不受理原告延续采矿许可证申请的行为违法,被告永吉县政府编制的《永吉县石灰石资源整合实施方案》是在原告停产一年的情况下编制的,程序违法。被告的《整合方案》是基于招商引资目的,强行霸占原告的石场,是欺上瞒下的行为。永吉县政府歪曲中央文件精神,在《整合方案》欺骗上级批下来之后,三年来没有告知原告。对原告的收购明明是企业收购,却由永吉县政府下设的公司收购原告资产,这种行为就是欺诈行为。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编制《永吉县石灰石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行为违法,赔偿原告损失7559040元。

被告永吉县政府辩称:一、永吉县作出的《永吉县石灰石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审批实施程序并无不当,方案的内容符合国家文件精神,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二、原告诉请行政赔偿75590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符合国家行政赔偿的条件。关于原告石场企业的资产及《采矿许可证》登记矿区范围的剩余矿产资源保有量价值,原告已与永吉县永兴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收购补偿合同书》,原告总共取得补偿款3578226元,该收购补偿合同已履行完毕。三、原告已超过行政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起诉状中自述,2014年8月28日在县长秘书处将本案被诉的《永吉县石灰石资源整合实施方案》复印给他们,此时原告知道永吉县政府作出了该行政行为,于2017年4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也没有合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洋石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方解石露天开采、加工,其最后一轮取得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是2005年12月到2009年12月。2005年8月,国务院下发国发(2005)28号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2006年底,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2006)108号文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2009年9月28日,国土资源部等12家联合下发国土资发(2009)141号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吉林省安全监管局等五厅局联合下发了加强和规范露天采石场管理工作的通知,对露天采石场的建设、生产及关闭提出明确要求。2010年10月29日,被告制定了《永吉县石灰石资源整合实施方案》。原告石场包含在该整合方案范围之内。被告整合方案于2010年10月29日上报吉林市人民政府。吉林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1月30日作出同意该整合方案的批复,同时注明此件已报省政府备案。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永吉县永兴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收购补偿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原告自愿放弃原采矿权,同意将本企业全部资产及资源剩余保有量出售给该公司,经评估后永兴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总计补偿给原告3578226元,原告已收到该补偿款。2017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永吉县政府作出《永吉县石灰石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行为违法,赔偿原告755904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海洋石场起诉要求永吉县政府赔偿7559040元,是对永吉县政府2010年10月29日制定的《永吉县石灰石资源整合实施方案》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违法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0月,原告自认2014年8月28日在永吉县政府看到《永吉县石灰石资源整合实施方案》,可以认定原告至迟在2014年8月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如果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考虑到原告一直在找永吉县政府及相关部门解决纠纷,被告永吉县政府也没有对整合补偿事宜作出处理,可以视为双方一直处于协商解决整合补偿问题的过程中。但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永吉县永兴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收购补偿合同书》,原告自愿放弃原采矿权,同意将本企业全部资产及资源剩余保有量出售给该公司,并收取了补偿款3578226元。此时,应视为就原告石场整合补偿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原告仍认为永吉县政府的《永吉县石灰石资源整合实施方案》违法,那么即使从此时开始计算,其于2017年4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也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据此规定,原告海洋石场对被告永吉县政府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那么其一并提起的赔偿请求,亦属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永吉县双河镇海洋石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静代理审判员:王君代理审判员:郭娟娟

书记员:隋雨桐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