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规划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张光宇,局长。出庭负责人钱少华,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夏楠,该局法规监察处科员。委托代理人张雪源,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女,197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白凤兰,女,1947年4月10日生,汉族,吉林市交通公司退休职工,住吉林市丰满区,系张波之母。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吴志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轶,该公司经理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月,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规划局因被上诉人张波诉其及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4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市规划局副局长钱少华及委托代理人夏楠、张雪源,被上诉人张波的委托代理人白凤兰,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轶、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属于单就赔偿作出的判决,应当作出行政赔偿判决书,而原审作出行政判决书不当。单独赔偿案件应以违法确认为前提,而原审判决认为“经原一、二审审理,已确认规划违法”,该论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从客观事实看,原审法院曾经作出的确认吉林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法的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判决系在没有违法确认的情况下,单就赔偿作出的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4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吉林市规划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周晓东审判员:王静代理审判员:郭娟娟
书记员:隋雨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