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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一审 · 2017

康变荣与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5)小行赔字第00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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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

原告康变荣,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昌盛西街**。负责人秦书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温小龙,男,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法监督大队副大队长,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赵小军,男,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坞城派出所警员,住太原市。

原告康变荣认为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要求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变荣、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温小龙、赵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并公小行罚决字(2015)001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康变荣自2015年1月12日至今赴京非访五次;分别是2015年1月12日因在中南海周边反映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1月29日因在中南海周边反映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3月1日因在中南海周边反映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4月7日因在中南海周边反映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4月18日在中南海周边反映问题被劝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康变荣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康变荣诉称,因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没有依法判案造成冤假错案,原告为合法维权,分别在2015年1月12日、1月29日、4月7日到过北京市中南海邮政支局记过资料,后被民警带到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过训诫。近半年的时间,原告在太原上班,却于2015年9月6日被被告实施控制,强行拘留。原告认为,原告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北京市公安局也未移交被告处理。被告滥用行政处罚权,非法作出错误的治安拘留处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3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康变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9月6日的房产证明,旨在证明其当天没有违法事实。

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辩称,原告康变荣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15时许、2015年1月29日17时许、2015年3月1日16时许、2015年4月7日17时许,连续四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管理服务中心,之后由中共太原市委、太原市人民政府信访局驻京接返处工作人员将其接返回太原。2015年9月6日,我局民警按照太原市小店区政法委安排查处一起赴京非访案件,上午11时依法将康变荣传唤至坞城派出所审查。经审查,康变荣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据此我局作出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1、调查报告;2、2015.9.6并公小(坞)受案字【2015】000580号小店分局坞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3、并公小行罚字【2015】001661号小店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2015.9.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5、并公小行拘通字【2015】第000215号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6、并公小(坞)行传字【2015】00001号传唤证;7、并公小(坞)行传通字【2015】000230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2016.9.6对康变荣的询问笔录;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康变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4份;13、太原市委市政府信访局驻京接返处接返工作证明2份;14、到案经过;15、情况说明;16、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陈述了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经公开开庭质证,原告康变荣对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异议。原告陈述,处罚决定书上记载的5次时间,我确实去过北京,但涉及到中南海马家楼上访的只有两次;我没有违法事实,所以拒绝签字。被告作出处罚前,我提出过陈述和申辩,被告不允许我陈述、申辩;北京西城分局确实给我作出过训诫,但不知被告是从何种途径得到的训诫书;对两份接返证明没有异议,但我是去中南海邮寄维权的资料;对《到案经过》有异议,我是被坞城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派出所后控制起来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明与本案处罚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明具有真实性,但其内容与本案处罚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康变荣因对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不服,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1月29日、3月1日、4月7日、4月18日在中南海周边反映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分别作出四次训诫后,由太原市及小店区的信访工作人员接返回太原。2015年9月6日,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排查赴京非访案件,将原告康变荣传唤至坞城派出所进行审查。被告受理案件后,两名以上的办案民警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向其告知了其权利义务。原告康变荣陈述了其五次在中南海周边反映问题,并有四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经过。原告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及询问笔录上签字,但拒绝在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上签字,被告对上述拒签情形予以注明。同日,被告向原告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拒绝在该告知笔录上签字。2015年9月6日,被告作出并公小行罚决字【2015】001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康变荣行政拘留十日。即日送太原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原告拒绝签字,被告所属派出所民警在案卷中对原告拒绝签收情形均予以注明。被告于当日将原告康变荣投送太原市拘留所执行。

本院认为,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康变荣五次在中南海周边反映问题,违反了《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关于被告是否有管辖权及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处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行政机关,且违法事实发生未超过六个月,被告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虽对原告康变荣作出训诫,但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综上,原告经训诫后仍然数次赴京在中南海周边走访,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区分局根据原告康变荣赴京非访的次数及情节,对原告康变荣作出的并公小行罚决字【2015】001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康变荣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变荣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芳人民陪审员:李秀英人民陪审员:周爱英

书记员:尹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