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凯,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住所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法定代表人王斌,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佳勋,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郭城,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大东治安派出所民警。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住所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 法定代表人许文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锦、刘璐,沈阳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
原告薛凯不服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沈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及一并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1月29日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请求和赔偿请求分别予以立案受理,并合并审理。本院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一凡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卢昌宝、杨九霞参加评议,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凯,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佳勋、郭城,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沈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说明其负责人因故未能出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于2015年8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薛凯作出沈公(交)行罚决字[2015]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薛凯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8月10日18时许,薛凯在北京中南海党政机关驻地非法进行信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曾因非法信访被多次训诫及行政拘留,本人拒不配合,不交代违法事实。
原告薛凯诉称,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数罪并罚、一罪不能数罚的原则。请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公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移交给沈阳市警方处理的法律文件。沈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不充分。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要求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赔偿原告1302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为薛凯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登记回执》;2、2015年10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为薛凯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薛凯申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公开其2015年5月25日、6月26日、8月10日在中南海周边走访被移交给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的相关法律手续,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答复薛凯,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进而证明原告在北京上访,北京警方并未对薛凯进行处罚。
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辩称,薛凯于2015年8月10日18时许,在北京市中南海党政机关驻地非法进行信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薛凯之后被移交给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之后由责任单位大东派出所民警赴京带回。经查,薛凯多次因非法信访被训诫,并于2015年6月28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处罚。2015年8月12日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关于薛凯扰乱单位秩序案件指定管辖的意见》,证明薛凯一案交由公交分局管辖,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具有管辖权;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通(告)知记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案经过复议程序;4、2015年8月12日薛凯的询问笔录;5、薛凯信访材料和接受证据清单;6、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及其工作人员刘波、郭江涛出具的证实材料及身份证明;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对薛凯的《训诫书》;8、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大东治安派出所2015年6月17日、6月28日对薛凯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9、薛凯身份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上述证据证明薛凯因非正常上访被警告处罚后,又于2015年8月10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的事实。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等法律依据,证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性证据如下:《复议申请书》、《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送达回执》,证明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在本庭审查时,原告薛凯对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沈阳市公安机关无权对其进行处罚。原告薛凯对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对原告薛凯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否定被告认定的事实。沈阳市公安局对原告薛凯提供的证据的异议观点与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一致。
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没有向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出具移交手续,不能否定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认定薛凯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这一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提供的证据,其中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未注明日期,但在内容上记载了薛凯2015年8月10日在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项,并加盖了公章,结合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出具的证实材料等其他证据,能够实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提供的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大东治安派出所对薛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薛凯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为由,给予薛凯警告处罚。2015年6月28日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大东治安派出所对薛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薛凯到北京市中南海非法上访为由,给予薛凯拘留七日处罚。2015年8月10日,薛凯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发现,审查后送往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工作人员接到通知后,将薛凯接回交由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民警带回沈阳,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及工作人员对上述情况出具书面情况说明。2015年8月12日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对薛凯作出沈公(交)行罚决字[2015]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薛凯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为由,给予薛凯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薛凯不服,向沈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沈阳市公安局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沈公治复决字[2015]08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对薛凯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10月26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薛凯。
本院认为,原告薛凯不服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并一并要求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予以国家赔偿。本院对原告薛凯的两项诉讼请求分别立案,合并进行审理。对于原告提出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认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本院仅就原告薛凯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公民违法拘留的,公民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薛凯取得的赔偿的权利应以被诉的拘留决定违法为前提,现经本院审查,被诉的拘留决定合法,故薛凯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凯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一凡人民陪审员:卢昌宝人民陪审员:杨九霞
书记员:赵彤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