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工业区思业路******。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91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蒙源路** 法定代表人马淮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晓博、顾香均,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的沪公(金)行罚决字(2014)200140224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同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月29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2014年9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胜超、委托代理人张书宇、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委托代理人胡晓博、顾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6月6日作出沪公(金)行罚决字(2014)200140224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具有非法聘用大韩民国国籍(以下简称“韩国籍”)人员金某某(KIMSAMMI)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金某某系原告公司老板的夫人,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其可以随时来公司,也可以随时回家,不受原告公司制度制约,也不需要办理就业证。此外,2010年2月,原告公司还未运营,金某某不可能在公司上班。2012年,出入境管理部门就此事也进行过调查,认为金某某在公司帮忙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老板忙于处理此事,给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故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金)行罚决字(2014)2001402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7,600元、快递费60元、打印费40元,合计1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罚款缴纳通知书,证明该通知上罚款缴纳的最后期限错误;2、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证明被告调查的是金某某非法居留一案,与原告非法聘用金某某无关;3、挂号信函收据及两份申请,证明被告应当按照申请内容向原告告知相关结果与送达相关证据;4、全国工业产品工业许可证,证明2010年2月公司尚未营业;5、通话清单,证明曾有出入境管理部门的相关人员电话告知原告金某某的情况不用罚款;6、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是出于报复;7、原告办公室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进入原告公司;8、加油明细、交通卡充值发票、汽油费发票、餐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事造成的损失。本案庭审之前,原告申请证人盛文宇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盛文宇作证称:其系原告单位职工,关于2014年3月28日被告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其当时不清楚笔录的用途,笔录作完后没有仔细看就签字了。对于该份笔录中4名外国人的身份信息及该4人是否申报临时住处、是否办理就业证均不清楚。确认金某某系公司老板娘,每周来公司2到3次。关于金某某是否在原告处上班、原告有无向金某某发放工资,均表示不清楚。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一、职权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执法程序证据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受案情况;2、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明被告向其他管理部门调取证据;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4年4月9日)、听证告知、送达回执及送达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4月9日,被告将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告知原告,并告知其听证的权利,原告要求听证;4、听证申请书(2014年4月9日)、举行听证通知书(2014年4月10日)、听证报告书(2014年4月18日)、听证笔录(2014年4月17日)、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举行第一次听证会的情况;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4年5月19日)、听证告知、申辩材料,证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原告,并告知其听证的权利,原告提出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6、举行听证通知书(2014年5月21日)、听证报告书(2014年6月3日)、听证笔录(2014年5月29日)、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举行第二次听证会的情况;7、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内部复核情况;8、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9、罚款缴纳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缴纳罚款。执法程序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三、事实认定证据:1、2014年4月1日被告对金某某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韩国籍人员金某某在未办理就业证及就业类居留许可的情况下,在原告公司负责财务工作;2、2014年3月31日被告对钟胜超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于2010年初至2014年3月期间聘用未取得工作类居留许可的韩国籍人员金某某负责公司出纳、采购及财务等工作;3、2014年3月28日被告对盛文宇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韩国籍人员金某某在未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及工作类居留许可的情况下,2009年底至2014年期间在原告公司任出纳,负责收取货款和发放工资;4、原告公司2013年11月份工资表,证明金某某在原告公司的工资情况;5、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确认金某某在该公司的职务是财务;6、情况证明,证明自2010年2月至2014年3月,原告每月均申报金某某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7、金某某的护照及居留许可,证明金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居留许可上的居留事由为“私人事务”和“任职者家属”;8、案发经过,证明本案查实的经过;9、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注册情况。四、法律适用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条第三款,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4、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8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法律适用依据、执法程序证据2、3、4、5、6、7、事实认定证据9无异议;对执法程序证据1、8、9、事实认定证据1、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实认定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证据1、2、3均产生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与本案审查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无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系原告取得相关生产许可的证明,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是否聘用金某某,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未加盖公章,也无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能够反映被告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的情况,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亦无法证明系原告处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宜而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盛文宇的证言与其询问笔录的部分内容相矛盾,因其系原告公司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与其证言相印证,故本院对与询问笔录相矛盾的证言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因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法律适用依据、执法程序证据2中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执法程序证据3、4、5、6、7、事实认定证据9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依据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执法程序证据2中的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其领导批示及落款时间均早于该份报告案情介绍中的案发时间,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执法程序证据1、8能够与其他执法程序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反映出被告受案、审批、决定、送达的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执法程序证据9产生于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之后,与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事实认定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出被告对金某某、钟胜超、盛文宇进行调查的情况,原告虽对钟胜超、盛文宇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两人均当庭确认签名系本人所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事实认定证据4、5、6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出金某某在原告处工作且定期申报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事实认定证据7能够证明金某某自2012年12月至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取得工作类居留证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事实认定证据8能够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在工作中发现韩国籍人员金某某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在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内工作,遂于当日受案。经询问、调取证据、听证等程序,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2月至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私自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韩国人金某某,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聘用外国人”,并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10,000元。原告不服,致涉讼。另查明,原告为处理另案纠纷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原告2013年11月份的工资表及授权委托书。该工资表载明,金某某11月份的实发工资为5,139.50元,该授权委托书载明,金某某系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职务为财务。此外,从2010年2月起至2014年3月,原告每月均向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代为申报金某某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还查明,金某某所持有的签发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的外国人居留许可证件上的居留事由为“任职者家属”;其持有的签发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有效期至2014年11月4日的外国人居留许可证件上的居留事由为“私人事务”。
本院认为: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非法聘用外国人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受理案件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审批、决定、送达等程序,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并举行听证会听取原告意见,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原告公司的工资表、授权委托书及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证明、金某某居留许可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具有非法聘用外国人的行为,被告据此适用《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三款对原告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并未聘用金某某,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一并提出行政赔偿之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赔偿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前提,被告依法查处原告非法聘用外国人的行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应当指出,被告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原告非法聘用金某某的期间为“2010年2月至今”,该决定书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6日,但被告实际查明的期间为“2010年2月至2014年3月”,处罚决定认定的期间与实际查明的存在差异。鉴于该差异并未影响到处罚的幅度,故尚不足以影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本院将之认定为行政瑕疵。上述瑕疵有违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的严谨性,被告在今后的文书制作过程中应引起重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颖代理审判员:蒋丹霞人民陪审员:龚丽萍
书记员:姚小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