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罗明银,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赔偿请求人:张秀兰,女,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以上二赔偿请求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山,大竹县乌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川北监狱,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法定代表人:杨君,该监狱监狱长。委托代理人:樊大,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机关: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中路**。法定代理人:刘志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敏,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苗兰,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请求人罗明银、张秀兰因殴打、虐待致伤、致死申请四川省川北监狱(以下简称川北监狱)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川狱复决字[2017]2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听取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罗明银、张秀兰于2016年7月26日向川北监狱申请国家赔偿,认为其子罗耀进在川北监狱服刑期间死亡,并对罗耀进死亡的原因及善后处理程序表示质疑。请求川北监狱赔偿:1.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270820元;3.被抚养人罗明银、张秀兰的生活费771080元;4.误工费、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3万元。以上4项共计2571900元。川北监狱经审查认为,罗明银、张秀兰之子罗耀进在该监狱服刑期间因病正常死亡,该监狱对罗耀进的治疗、抢救、善后处理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川北监狱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川北狱赔决第02号不予赔偿决定,对罗明银、张秀兰依法不予国家赔偿。罗明银、张秀兰不服,向四川省监狱管理局申请复议。2017年3月20日,该局作出川狱复决字[2017]2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维持川北监狱(2016)川北狱赔决第02号不予赔偿决定。罗明银、张秀兰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称,其子罗耀进在川北监狱服刑期间,该监狱应当依法保护罗耀进的人身安全,赔偿请求人有合理的理由怀疑罗耀进的死亡系非正常死亡。川北监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罗耀进在该监狱服刑期间,该监狱已依法履行了及时的救治和抢救义务,以及该监狱的监管行为与罗耀进之死没有因果关系。请求川北监狱赔偿:1.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270820元;3.被抚养人罗明银、张秀兰的生活费771080元;4.误工费、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3万元。以上4项共计2571900元。川北监狱提交意见称,罗耀进在川北监狱服刑期间因病正常死亡,川北监狱对罗耀进的治疗、抢救、善后处理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不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罗耀进系罗明银、张秀兰之子。2004年7月30日,罗耀进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8月18日,罗耀进被送至四川省大路监狱服刑。罗耀进的《罪犯入监登记表》载明:一般状态差;右胸肋骨切除后肺功能欠佳。2005年2月25日,罗耀进在川北监狱医院死亡。同日,川北监狱向罗明银发送加急电报:罗耀进病亡速来川北监狱五监区。2005年2月27日,川北监狱法医室出具(川监)法鉴字第002号《尸体勘验笔录》载明:罪犯(罗耀进)右侧肺叶切除,功能丧失,只能依靠左侧,但左肺患TB,加重了左侧肺部负担,造成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原因:呼吸功能衰竭。同日,川北监狱作出的罪犯死因鉴定认定,罗耀进系正常死亡。该鉴定书载明:罗耀进因间断发热一直在门诊治疗,于2005年2月18日收入住院;2005年2月25日下午3时50分,罗耀进突然出现呼吸困难、心跳微弱,经抢救约半个小时,罗耀进心跳、呼吸停止,于下午4时15分死亡;死亡原因为、肝脓肿导致全身多器官衰竭。驻监检察机关四川省广元市嘉川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嘉川检察院)于2005年2月28日在罪犯死因鉴定书前签署同意监狱意见。2009年12月24日,嘉川检察院作出广嘉检(2009)57号《关于调查服刑人员罗耀进在川北监狱服刑期间死亡的情况报告》载明:罗耀进死亡后,川北监狱于2005年2月27日通知嘉川检察院,嘉川检察院驻监检察室出席了死亡现场,查看了尸体,未见异常;对监狱分医院抢救罗耀进的病历资料进行了查阅,调查、了解了罗耀进的监管情况和医治情况,未发现监狱民警和狱医有不及时治疗和不治疗的情况;嘉川检察院通过对川北监狱法医室出具的《尸体勘验笔录》等材料的审查,结合死亡现场检察情况,同意监狱对罗耀进死因的鉴定意见,并在川北监狱作出的罪犯死因鉴定书上签署了意见。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04)大竹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四川省大路监狱《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收监身体检查表》、川北监狱《罪犯死亡通知书》、《尸体勘验笔录》、《罪犯死因鉴定书》、嘉川检察院《关于调查服刑人员罗耀进在川北监狱服刑期间死亡的情况报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川北监狱对罗耀进的监管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是否对罗耀进进行了及时有效的治疗和抢救、监管行为与罗耀进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应对罗耀进的死亡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一)关于川北监狱对罗耀进的监管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川北监狱在对罗耀进进行监管过程中,不存在殴打、虐待或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罗耀进的行为。故,川北监狱对罗耀进的监管不存在违法行为。(二)关于川北监狱是否对罗耀进进行了及时有效治疗和抢救的问题。四川省大路监狱在对罗耀进收监的身体检查中已查实,罗耀进患有肋骨切除史、肺切除史、右肺功能欠佳。罗耀进被转至川北监狱服刑期间,因间断发热多次被送至该监狱五监区分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因其病情加重被送至该监狱分医院住院治疗。根据罗耀进的症状、体征和病情,对罗耀进及时进行了对症治疗。2005年2月25日,罗耀进病情恶化,该监狱五监区分医院采取了相应的抢救措施。故,应当认定川北监狱对罗耀进履行了及时的治疗和抢救义务。(三)关于川北监狱的监管行为与罗耀进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川北监狱根据罗耀进身体状况差的具体情况,未安排罗耀进参加新调入罪犯的学习整训,亦未发现该监狱民警对罗耀进进行殴打、虐待或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罗耀进等行为。罗耀进死亡后,川北监狱法医室依法对罗耀进进行死因鉴定,认定罗耀进系、肝脓肿导致全身多器官衰竭死亡,嘉川检察院对该鉴定意见亦予以认可。故,罗耀进系因病正常死亡,与川北监狱的监管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四)关于川北监狱是否应对罗耀进的死亡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问题。川北监狱系依法对罗耀进进行监管,且不存在违法行为。罗耀进在该监狱服刑期间因病正常死亡,罗耀进患病期间川北监狱也对其履行了及时的治疗和抢救义务。故,川北监狱对罗耀进的死亡依法不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综上,罗明银、张秀兰的赔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其国家赔偿申请的事项和理由,不能成立。四川省监狱管理局的国家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川狱复决字[2017]2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