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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7

陈永志、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7)川委赔监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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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再审无罪赔偿文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文书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陈永志,男,汉族,1979年10月4日出生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凤北路**。法定代表人:徐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于胜,男,该院工作人员。

申诉人陈永志因再审无罪申请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川17委赔8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陈永志的申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二、直接审理期间,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