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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7

王翠英、王建英再审无罪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7)冀委赔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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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再审无罪赔偿文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赔偿请求人:王翠英,女,汉族,1952年4月27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赔偿请求人:王建英,男,汉族,1953年9月24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赔偿请求人:王翠霞,女,汉族,1955年9月14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赔偿请求人:王建平,男,汉族,1957年5月14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赔偿义务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长宁西道**。法定代表人:李彦明,该院院长。赔偿请求人王翠英、王建英、王翠霞、王建平以其父亲王富(已故)再审无罪为由申请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该院(2016)冀02法赔7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经审查,1972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唐山市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委员会作出(72)军公法刑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判处逼死人命犯王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1970年1月12日起至1973年1月11日止)。王富不服,提出申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79年1月2日作出(78)刑申字第23号刑事判决:撤销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唐山市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委员会(72)军公法刑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对王富不予刑事追究。王富仍不服,继续申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79年8月13日作出(78)刑申字第23号刑事判决,对申诉人王富宣告无罪。此后,王富仍申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2003)唐刑再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撤销该院(78)刑申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申诉人王富在处理与邻居沈淑芹纠纷方法上有错误,致沈淑芹精神失常有一定关系”的事实部分;维持该院(78)刑申字第23号刑事判决对申诉人王富宣告无罪的部分。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7)唐刑再字第4号刑事判决,撤销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唐山市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委员会(72)军公法刑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该院1979年1月2日作出的(78)刑申字第23号刑事判决,1979年8月13日作出的(78)刑申字第23号刑事判决,2003年6月30日作出的(2003)唐刑再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王富无罪。此后,王翠英、王建英、王翠霞、王建平于2016年11月16日以其父亲王富(已故)再审无罪为由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冀02法赔7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对赔偿请求人王翠英、王建英、王翠霞、王建平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且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应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王富被错判及羁押的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因此不适用该法来调整,也不应参照该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故王翠英、王建英、王翠霞、王建平为其父王富(已故)提出的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王翠英、王建英、王翠霞、王建平关于其父王富(已故)再审无罪赔偿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