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董步年,男,汉族,1946年12月25日出生,农民,住淮安市淮安区。
赔偿义务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淮安区府前路**。法定代表人张强,该院院长。赔偿请求人董步年于2017年3月22日因再审改判无罪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3法赔1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经审查,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1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赔偿请求人董步年因1968年被原淮安县公检法军管会以(68)刑字第36号判决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后经申诉于1979年6月7日被该院改判无罪的行为,均发生在1979年6月7日之前,并没有持续到1995年1月1日之后,故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所作的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董步年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