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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7

黄成对申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决定书

(2017)渝委赔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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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再审无罪赔偿文书

赔偿请求人黄成对,男,汉族,1945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赔偿义务机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卢祖新,院长。委托代理人王蓓,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黄成对以被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判处刑罚为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渝01法赔77号决定,驳回黄成对的国家赔偿申请。黄成对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6年1月25日,原江北县人民法院作出(86)法刑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黄成对犯投机倒把罪、诈骗罪、贪污罪和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黄成对不服,提出上诉。1986年4月17日,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86)刑上字第200号刑事裁定,维持江北县人民法院(86)法刑字第4号刑事判决,驳回黄成对的上诉。1992年5月3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1994年3月1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94)川高法申刑监字第1号刑事判决,撤销江北县人民法院(86)法刑字第4号刑事判决和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86)刑上字第200号刑事裁定,对黄成对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受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1994年4月9日,黄成对被释放。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被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为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审判机关。2016年8月18日,黄成对以其刑期被再审改判,其服刑期限超过改判刑期为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黄成对因错误判决和执行刑罚均发生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侵权行为未持续至该法施行后,根据上述批复规定,黄成对的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畴。因此,黄成对就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错误定罪科刑行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国家赔偿,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驳回其赔偿申请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法赔77号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