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曲洪霞,女,1983年9月3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赔偿请求人:王浩岩,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满族,宽甸满族自治县渔政管理站书记,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赔偿请求人:王子清,男,2007年6月21日出生,满族,学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曲洪霞,系王子清母亲。赔偿请求人曲洪霞、王子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敬先,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赵斌,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竹华,男,系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军,男,系该局看守所所长。复议机关:丹东市公安局,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周左盾,系该局局长。赔偿请求人曲洪霞、王浩岩、王子清因看守所不当履行监管职责申请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曲洪霞、王浩岩、王子清请求称,2015年11月27日晚,被羁押人王晓斌因神志不清、全身抽搐、口吐白沫、被该看守所送县中心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于次日一时零五分抢救无效死亡。由于看守所存在过错,故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17687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2412790元。赔偿义务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答辩称,该机关救治及时,监管得当,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被羁押人王晓斌的死亡与该看守所无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赔偿请求人曲洪霞、王浩岩、王子清与赔偿义务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赔偿义务机关一次性支付赔偿请求人曲洪霞、王浩岩、王子清人民币二十七万元,死者王晓斌的停尸费由赔偿义务机关负担;二、赔偿请求人曲洪霞、王浩岩、王子清放弃一切赔偿及补偿请求;三、双方就王晓斌死亡于看守所一事的所有纠纷就此终结。本应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赔偿义务机关一次性支付赔偿请求人曲洪霞、王浩岩、王子清人民币二十七万元,死者王晓斌的停尸费由赔偿义务机关负担;赔偿请求人曲洪霞、王浩岩、王子清放弃一切赔偿及补偿请求;双方就王晓斌死亡于看守所一事的所有纠纷就此终结。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