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洪瑞华,女,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陈绍林,男,194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二段**。法定代表人:唐涛,该院院长。
洪瑞华、陈绍林因错误执行赔偿申请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7)川14委赔1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洪瑞华、陈绍林申诉称:洪瑞华、陈绍林系夫妻,洪瑞华于2000年10月继承其父母位于四川省仁寿县钟祥镇针匠街约139平方米的房屋。1968年12月28日其母女及家人因错划漏划地主分子、抄家封门被赶下乡,该房闲置。1969年3月该房被四川省仁寿县钟祥区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钟祥供销社)挤占经营,一直到2004年该供销社破产。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在钟祥供销社破产还债程序中公告通知债权人、产权人申报债权、产权时,二人提出异议,申请返还财产,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3日作出(2004)仁寿民破字第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洪瑞华、陈绍林的申请,并强行将洪瑞华、陈绍林的房产进行拍卖。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严重侵犯了其财产权利,请求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04)仁寿民破字第7号民事裁定,并赔偿二人100万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一)洪瑞华、陈绍林申请国家赔偿主体不适格。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04)仁寿民破字第7号民事裁定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由钟祥供销社购买取得并办理了权属证书,洪瑞华、陈绍林无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因此,二人就涉诉房屋申请国家赔偿主体不适格。(二)原决定认定洪瑞华、陈绍林的国家赔偿申请已超过两年请求时效正确。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在钟祥供销社破产还债程序中处置了涉诉房屋,洪瑞华、陈绍林2004年已知道该事实,但其于2016年才向该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在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询问中,洪瑞华、陈绍林认可2004年至2016年期间未提出过国家赔偿申请。因此,其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的规定。(三)人民法院通过破产还债程序处置破产企业的资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洪瑞华、陈绍林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洪瑞华、陈绍林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不适格、赔偿申请超过两年请求时效、申请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受理范围,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洪瑞华、陈绍林的申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