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电信街109号。法定代表人:廖子先,该公司经理。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金家林绵安路43号。法定代表人:唐光荣,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以,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建设公司)因错误执行申请赔偿义务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涪城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9)川07委赔7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宇建设公司申诉称,涪城区法院执行7年多以来,严重渎职,敷衍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虚构自动履行结案情节,数年不依法作出终结裁定,在数年后迫不得已自行恢复执行程序,最终致可执行财产流失已尽,给申诉人造成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委赔监236号案件精神,在法院执行行为长期无任何进展,也不可能再有进展,被执行人实际上已彻底丧失清偿能力,申请执行人已因错误执行遭受无法挽回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案中,涪城区法院的执行行为已长达7年没有任何进展,其错误执行行为亦已被证实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了无法通过其他渠道挽回的实际损失。故,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是执行程序终结为由驳回申诉人的国家赔偿申请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执行程序未终结为由驳回中宇建设公司的赔偿申请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本案中,中宇建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四川惠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一案,涪城区法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7)川0703执恢567号之一执行裁定,以未查到被执行人惠农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不属于执行程序终结。中宇建设公司若对涪城区法院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不服,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中宇建设公司认为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委赔监236号案件精神,允许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案中,中宇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他人民法院在2016年尚在对被执行人惠农公司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是否已彻底丧失清偿能力还未有定论,中宇建设公司的债权能否得到清偿还不能确定。而且,尚无明确的证据证明涪城区法院错误执行且给中宇建设公司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因此,中宇建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案不符合法院执行行为长期无任何进展,也不可能再有进展,被执行人实际上已彻底丧失清偿能力,申请执行人已因错误执行遭受无法挽回的情形,中宇建设公司主张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委赔监236号案件精神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所涉执行案件未执行终结,中宇建设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中宇建设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