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唐孝康,男,194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孙永红,该院院长。
申诉人唐孝康因与被申诉人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执行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7)川16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提起申诉。
唐孝康申诉称:(一)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涉及当事人共40户,主动申请执行15户。在没有其他执行依据的情况下,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武胜县沿口镇上东街48号(以下简称48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给61户购房户,该执行行为错误。(二)唐孝康当时不缺钱,而是其管理人员私吞了应交的税费和利润。和解协议经多次开庭质证,唐孝康一直坚称执行和解协议中的字不是自己签的,而两级法院对唐孝康该主张不予采信。(三)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超出判决和调解书范围执行,直接造成了唐孝康的财产损失。(四)广安两级法院坚持认为,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超范围执行并未给唐孝康造成实际损失,称其产生的经济损失可以通过协商、民事诉讼等方式救济是错误的。(五)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同时,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可以直接认定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请求:依法决定由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赔偿唐孝康损失约1000万元(具体金额以该院错误执行的房屋评估价为准)。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孝康主张的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超范围执行房产是否给其造成了实际的损失以及是否应予国家赔偿的问题。申诉人唐孝康所称的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超范围执行的18户,其中黄顺明所涉住房是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1998)法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范围;陈晓平、庞一泉、胡玲所有的门市,属武胜县地税局拍卖所得;其余14户为集资建房户,其在唐孝康、邵利霏(合伙人罗延树之妻)、胡林(唐孝康雇请的工作人员)处购买了房屋。在执行过程中,各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将所出售的所有住房和门市分别办证给61户购房户。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出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为61户购房户办理产权证书。且在办证后,各购房户所欠尾款也由唐孝康的合伙人罗延树之妻邵丽霏收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的规定,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未给唐孝康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失,不存在给予国家赔偿的问题。唐孝康提起本案国家赔偿申请被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决定驳回不予赔偿,并为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维持,并无不当。故,唐孝康的申诉事项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唐孝康的申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