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20

佘登雄、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其他赔偿决定书

(2019)川委赔监7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错误执行赔偿文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文书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佘登雄,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二段130号。法定代表人:颜毅,该院院长。

申诉人佘登雄因错误执行申请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仁寿县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9)川14委赔3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佘登雄申诉称,佘登雄因与夏吉勋、郑英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其在2016年4月5日向仁寿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了被执行人夏吉勋的财产线索,但仁寿县法院在执行该案中,执行法官怠于查封被执行人夏吉勋名下财产,违法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给申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仁寿县法院应为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请求仁寿县法院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佘登雄因与夏吉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仁寿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了夏吉勋的财产线索,仁寿县法院受理后及时向夏吉勋送达了相关执行文书,并于2016年7月4日组织佘登雄与夏吉勋进行协商。佘登雄与夏吉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向仁寿县法院申请暂缓执行本案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仁寿县法院遂根据佘登雄的申请,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川1421执374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该院(2016)川1421民初6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佘登雄与夏吉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因佘登雄申请执行时提供的财产已于2016年2月2日被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查封,佘登雄未要求仁寿县法院采取轮侯查封措施,该院亦未再对该财产采取轮侯查封措施,因此,仁寿县法院在执行(2016)川1421执374号案件过程中,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以下情形:(三)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的违法情形,且本案现尚未终结执行,如果佘登雄在本案终结执行后,认为仁寿县法院的后续执行行为存在违法并为其造成损失,其可再行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故,佘登雄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佘登雄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佘登雄的申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