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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9

成都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其他赔偿决定书

(2019)川委赔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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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错误执行赔偿文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文书

赔偿请求人:成都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火车南站西路**。法定代表人:吴正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泗泗,女,该公司总经理。

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 法定代表人:郭彦,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熊文,女,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侯钢,男,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成都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原成都长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特公司)因错误执行申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成都中院(2017)川01法赔13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2月21日组织双方公开质证,威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泗泗、成都中院的委托代理人熊文、侯钢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斯特公司申请赔偿称,(一)成都中院执行行为违法。成都中院在执行(2000)成执字第374号案件过程中裁定将四川捷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祥公司)建设开发的南洋大厦15套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抵偿给威斯特公司,但南洋大厦当时系在建工程,未进行产权初始登记,不具备产权转移登记条件。成都中院在(2000)成执字第374号案件尚不具备全部执行完毕的条件下,于2000年7月27日违法将该执行案件结案,且未将执行终结的裁定送达给威斯特公司;成都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将2000年6月29日作出的(2000)成执字第374号以房抵债民事裁定送达给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备案登记,从外观形式上没有公示威斯特公司是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且因案涉房屋真实权利状态与登记权利状态不符,当捷祥公司转卖执行标的时,威斯特公司无法以民事裁定对抗案外人与捷祥公司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给威斯特公司造成巨额财产损失;成都中院对捷祥公司和案外人姜倩非法占有案涉房屋的行为拒绝排除妨害,以(2000)成执字第374号案件执行完毕为由拒绝向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导致案涉房屋至今不能办证,该行为违法;2014年2月,案涉房屋查封即将期满时,成都中院拒绝受理威斯特公司的续查封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二)威斯特公司多方维权无果,已无其他救济途径。威斯特公司于2009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成都中院提出执行监督,未果;2014年2月,威斯特公司向成都中院申请对案涉房屋续查封,未果;2016年,威斯特公司就与姜倩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2015年,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向成都中院提出检察建议未被采纳;2016年,威斯特公司对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办证被驳回,威斯特公司对捷祥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办证被裁定不予受理;2017年,威斯特公司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要求纠正(2000)成执字第374号执行案结案错误被驳回;2019年1月2日,威斯特公司依据(2018)川执复70号执行裁定向成都中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至今未予受理。因此,威斯特公司已经穷尽所有救济途径,现申请国家赔偿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三)成都中院执行行为违法,且未有效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与威斯特公司遭受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请求:1.撤销成都中院(2017)川01法赔13号国家赔偿决定;2.成都中院赔偿因错误执行成都市一环路东一段257号1单元10楼A3号房屋的损失2414000元或者追回房屋;3.成都中院赔偿房屋使用费损失724200元;4.成都中院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成都中院辩称,威斯特公司已经向成都中院出具了收条表明其收到案涉房屋,(2000)成执字第374号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以房抵债民事裁定生效后,案涉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威斯特公司。虽然当时案涉房屋系在建工程,不具备过户办证条件,无法过户,但是并未影响威斯特公司的处分权。威斯特公司将案涉房屋卖给成都南洋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洋物业)才是引发本案的根源。威斯特公司请求成都中院排除妨碍,成都中院亦再次协助威斯特公司收房。所以,威斯特公司认为成都中院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与事实不符,成都中院也不存在其他错误执行情形。因此,成都中院决定驳回威斯特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南洋大厦系捷祥公司建设开发。1999年,威斯特公司与捷祥公司因电梯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成都中院,成都中院于2000年1月17日作出(1999)成经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由捷祥公司向威斯特公司支付货款2803602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捷祥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威斯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00年3月24日,成都中院立案执行。同年3月28日,成都中院作出(2000)成执字第374号民事裁定,对南洋大厦予以查封,且明确查封期内未经成都中院许可不准转让买卖。同日,成都中院将该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份送达给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回证上备注因该房屋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按照一环路东二段地址进行查封,做备案处理。同年6月29日,成都中院又作出1份(2000)成执字第374号民事裁定,将捷祥公司位于成都市一环路府青路立交桥东北侧的南洋大厦的房屋第九层面积977.353平方米(未含公摊面积)和第十层的A1、A2、A3、A4、B1、B2、B3共计七套面积为886.733平方米(未含公摊面积)抵偿给威斯特公司。同日,成都中院将该民事裁定送达给威斯特公司和捷祥公司,威斯特公司出具收条收到了上述房屋。当时因房屋属在建工程,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2000年7月27日,成都中院对(2000)成执字第374号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2003年10月13日,威斯特公司与南洋物业签订了《南洋大厦房屋产权转让合同》,将案涉房屋以2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南洋物业。合同签订后,南洋物业支付30万元后未再按约付款。2004年1月7日、5月9日,南洋物业出具委托书,委托捷祥公司出售案涉房屋。2004年4月18日,威斯特公司向南洋物业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同年11月,威斯特公司发现捷祥公司、南洋物业出售案涉房屋,即向成都中院反映。成都中院于2004年11月10日告知南洋物业,案涉房屋处于查封状态,未经成都中院许可不得出售。2004年12月17日下午,成都中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对查封的案涉房屋加贴了封条,但很快即发现封条被撕毁;后成都中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又加贴了封条,但封条很快又再次被撕毁。同年12月29日,威斯特公司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声明:成都一环路南洋大厦第九、十两层共十五套房已被成都中院查封并裁定给成都长江电梯有限公司。近来有个别单位非法销售该房屋,请注意。2005年2月1日,成都中院发布(2000)成执字第374号公告,载明:未经成都中院许可,不得对上述房屋进行买卖交易,违者将承担法律责任。同年3月2日,威斯特公司在成都中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的协助下,给案涉房屋安装了防盗门,但防盗门的锁芯也很快被更换。2005年1月17日,姜倩与捷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姜倩以309560元的价格购买南洋大厦10楼A3号的房屋1套(面积142平方米)。签订合同时,捷祥公司向姜倩出示了成国用(1997)字第3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成规建(1997)72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3编号81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成房(1997)预售证第0047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证书均载明售房单位为捷祥公司。合同签订后,姜倩即向捷祥公司支付了购房款309560元及天然气费和光纤费,捷祥公司向姜倩出具了收据并交房,姜倩装修后已入住。

2005年2月,南洋物业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威斯特公司,请求判令威斯特公司继续履行《南洋大厦房屋产权转让合同》。2005年5月25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成华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南洋大厦房屋产权转让合同》已解除,判决驳回南洋物业的诉讼请求。南洋物业不服该判决,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于2005年8月29日作出(2005)成民终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10月21日,南洋大厦消防验收合格。2008年4月7日,南洋大厦满足竣工验收备案条件。2008年10月7日,南洋大厦登记为捷祥公司单独所有。原成都长江电梯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更名为成都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案涉房屋从2000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一直处于成都中院查封状态。威斯特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以成都中院违法执行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成都中院认为(2000)成执字第374号以房抵债民事裁定已经执行完毕,成都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情形,亦不存在其他执行错误的情形,威斯特公司申请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成都中院决定驳回威斯特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另查明,1.姜倩诉捷祥公司、威斯特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成都中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5197号民事判决,姜倩与捷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由捷祥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姜倩办理产权证。2.威斯特公司诉捷祥公司物权纠纷一案,威斯特公司请求捷祥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成都中院一审、本院二审均以威斯特公司的请求属于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威斯特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1277号民事裁定,认为威斯特公司的诉求不是其与捷祥公司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裁定驳回威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3.威斯特公司诉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威斯特公司请求撤销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告知威斯特公司不予受理其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并要求其补充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告知行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成都中院二审对威斯特公司的请求均不予支持。4.2018年1月8日,威斯特公司就(2000)成执字第374号执行案件向成都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成都中院在作出(2000)成执字第374号以房抵债民事裁定后,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房管部门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导致案涉房屋中有12套房屋仍登记在捷祥公司名下,请求纠正该执行案件的错误结案行为,继续对案件进行执行,立即向房管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成都中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8)川01执异5号执行裁定,以该案执行完毕结案发生在2008年4月1日以前,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为由,驳回威斯特公司的异议申请。威斯特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川执复70号执行裁定,驳回威斯特公司的复议申请。以上事实有(1999)成经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2000)成执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2000)成执字第3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4年11月10日谈话记录、房屋信息摘要、送达回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工作记录、公告、(2005)成华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2005)成民终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2013)成民终字第5197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行终592号行政判决书、(2016)川民终916号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1277号民事裁定书、(2018)川0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2018)川执复70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成都中院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错误执行情形;(二)威斯特公司的损失与成都中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关于成都中院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错误执行情形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同时,该解释第五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以下情形:(三)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八)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十一)其他错误情形。本案中,成都中院作出(2000)成执字第374号以房抵债民事裁定后,威斯特公司出具收条收到了案涉房屋,故案涉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威斯特公司,该案已执行完毕。因案涉房屋为在建工程,尚未进行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条件,成都中院未将(2000)成执字第374号以房抵债民事裁定送达给房管部门,也未向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影响威斯特公司依据(2000)成执字第374号以房抵债民事裁定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威斯特公司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后,与南洋物业签订《南洋大厦房屋产权转让合同》,行使了对案涉房屋的处分权。南洋物业与威斯特公司因履行房屋转让合同发生纠纷后,威斯特公司向成都中院反映南洋物业、捷祥公司擅自出售案涉房屋,成都中院也采取了贴封条、发公告、换门锁等措施协助威斯特公司行使房屋所有权。因此,应当认定成都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将案涉房屋执行给了威斯特公司,并在案涉房屋无法实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采取了相应措施协助威斯特公司对案涉房屋行使所有权,成都中院不存在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错误执行情形。(二)关于威斯特公司的损失与成都中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首先,威斯特公司通过(2000)成执字第374号以房抵债民事裁定取得案涉房屋后,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南洋物业,南洋物业再委托捷祥公司出售。2004年4月18日,威斯特公司向南洋物业发出解除房屋转让合同的通知,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中院(2005)成民终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房屋转让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因此,南洋物业、捷祥公司出售案涉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其次,成都中院于2000年3月24日作出(2000)成执字第374号民事裁定查封南洋大厦,案涉房屋一直到2014年均处于查封状态。虽然,捷祥公司在2004年底至2005年初取得了成房(1997)预售证第0047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有权对外销售案涉房屋,但是,成都中院之前已将(2000)成执字第374号查封裁定和以房抵债裁定送达给了捷祥公司,捷祥公司在明知案涉房屋已抵偿给威斯特公司,以及案涉房屋处于查封状态不能转让、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能在房管部门备案的情况下,仍将案涉房屋对外销售,致威斯特公司的财产权遭到侵害。而威斯特公司取得案涉房屋后因行使房屋处分权与南洋物业、捷祥公司、购房人之间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由购房人取得。因此,威斯特公司不能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不是由成都中院的执行行为导致,威斯特公司的损失与成都中院的执行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威斯特公司因不能取得案涉房屋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向南洋物业、捷祥公司主张。综上,威斯特公司申请成都中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成都中院(2017)川01法赔13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驳回威斯特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法赔13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