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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7

唐发兴、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7)川委赔监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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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文书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唐发兴,男,193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法定代表人:潘登,该院检察长。

申诉人唐发兴因无罪逮捕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川01委赔24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唐发兴申诉称,(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对其被羁押的起止日期认定不清。其于1996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其被非法羁押的日期应为68天,原决定认定为49天错误。二是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可能退还保证金,且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没有出示其在退还保证金财务凭证上的签字。三是原决定认定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代其缴纳三中园区的税款错误。在1996年12月27日,其被处于取保候审期间,四川省金堂县地方税务局可直接通知其本人缴纳税款,不可能由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代交。(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违法行使职权,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剥夺其人身自由达267天,其依法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二是贷款利息依法应当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其于1996年5月25日在四川省金堂县农村合作基金会申请贷款的利息分别为21、18、16.50和14.64,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按该利息进行赔偿。三是其多年含冤,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川01委赔24号国家赔偿决定;2.赔偿其被侵犯人身权335天的国家赔偿金;3.赔偿其人民币15万元及实际利息;4.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损失。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是否应当支付侵犯唐发兴人身权的国家赔偿金、取保候审金15万元及利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其他经济损失。(一)关于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侵犯唐发兴人身权的国家赔偿金数额。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8月27日对唐发兴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决定逮捕,同年10月14日决定对唐发兴取保候审,并于当日将唐发兴予以释放。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应对侵犯唐发兴49天的人身权予以国家赔偿,即11872.70元=242.30元/天49天。故,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赔偿侵犯唐发兴49天人身权的国家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关于取保候审金数额及利息。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唐发兴涉嫌偷税一案中,唐发兴向该院交纳了取保候审金15万元。但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已于1996年12月27日将其中的54750元交至四川省金堂县地税局抵扣税款(该局出具了相应的税票)。该54750元应当在退还唐发兴取保候审金15万元时予以扣除。另外,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已于1997年10月31日退还唐发兴取保候审金45250元,该事实有唐发兴向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因此,本案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应当退还唐发兴取保候审金5万元及其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率参照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不计算复利。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的利息是1.5%。本案侵犯唐发兴财产权赔偿金的日利率为整存整取一年年利率1.5%360天=0.0041666%。本案唐发兴的利息损失为15041.67元=50000元日利率0.0041666%7286(1996.7.2-2016.6.12的实际收款天数)。故,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应当赔偿唐发兴取保候审金本金50000元+利息15041.67元=65041.67元,并无不当。(三)关于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赔偿请求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唐发兴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被羁押精神受到严重的损害。故,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未支持唐发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四)关于其他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对赔偿请求人采取强制措施期间造成其身体伤害的,才可能产生误工费。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在办案期间,并未对唐发兴造成身体伤害,唐发兴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故,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未支持唐发兴主张的其他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唐发兴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唐发兴的申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